(2017)鲁1091民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房某某与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房某某,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1民505号原告:房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东平县,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窦某甲,男,汉族,户籍地同上,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房某某与被告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传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被告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抚养权由其本人自行选择;3、依法分割坐落于威海市沈阳路某号704室房产;4、婚后夫妻债务3万元,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窦某乙。2016年8月起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严重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故原告带婚生子在外租房居住至今。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矛盾不可调和。被告窦某甲辩称,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8月20日生育一子窦某乙。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离婚需符合法定条件。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难免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无根本矛盾。如果双方能够认识到自己的不足,并加以改正,并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和体谅,即可处理并维持好夫妻关系,维护好家庭的稳定。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房某某与被告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传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孙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