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11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曹秀琴与吕红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秀琴,吕红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380号原告:曹秀琴,女,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吕红伟,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556号天伦C座综合楼。负责人:翟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鹤壁��淇滨区。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原告曹秀琴与被告吕红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秀琴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红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秀琴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吕红伟、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原告曹秀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车费、交通费、精神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0609.59元;2、被告吕红伟、太平洋财险��丘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下午16时21分许,被告吕红伟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在鹤壁市淇××区淇××大道四季青果蔬市场北门口处与原告曹秀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吕红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N×××××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后其与二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其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其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依照法律及合同规定,其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被告吕红伟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曹��琴垫付医疗费400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予以退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下午16时21分许,被告吕红伟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在鹤壁市淇××区淇××大道四季青果蔬市场北门口处与原告曹秀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吕红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秀琴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N×××××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曹秀琴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29170.59元。被告吕红伟向原告曹秀琴垫付医疗费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16年4月20日下午16时21分许,被告吕红伟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在鹤壁市淇××区淇××大道四季青果蔬市场北门口处与原告曹秀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曹秀琴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吕红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秀琴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吕红伟所有的豫N×××××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关于原告曹秀琴的损失:1、医疗费29170.59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4452元,因原告仅提交其摊位租赁证明1份,系单一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名下鹤壁市淇滨区九江帝景小区房产证1份,可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结合原告曹秀���被鉴定为精神八级伤残,其误工期限应为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诉请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40143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需1人护理42天为宜,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情况,可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0482元/年计算,应为:30482元/年÷365天×42天×1人=3508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0元/天×42天=1260元,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420元,因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治疗过程中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2000元,系原告因伤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420元为宜;7、修车费1200元,有相关维修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8、伤残赔偿金153456元,因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消费性支出也发生在城镇,结合原告基本情况,可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应为25576元/年×20年×30%=153456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5000元为宜,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917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4452元、护理费3508元、交通费420元、伤残赔偿金153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修车费1200元,共计208886.59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曹秀琴要求被告吕红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吕红伟为原告曹秀琴垫付的4000元,因原告曹秀琴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应予以归还。被告吕红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答辩、质证权利。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申秀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8886.59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曹秀琴204886.59元,支付被告吕红伟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二、驳回原告曹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0元,减半收取2530元,鉴定费3508元,共计6038元,由原告曹秀琴负担1005元,被告吕红伟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4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唐中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