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行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邹小芬、缙云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小芬,缙云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11行终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小芬,女,1963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缙云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镇蓬莱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应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周锦江,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上诉人邹小芬与被上诉人缙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1行初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5日,邹小芬因不服缙云县公安局以前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取证为由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缙云县公安局以邹小芬的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缙公行罚决字[2015]第8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邹小芬行政拘留捌日。邹小芬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缙云县公安局对其辖区内居民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邹小芬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的方式与途径维护自身权益。邹小芬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应予以治安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故缙云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行政拘留捌日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邹小芬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邹小芬上诉称,缙云县公安局无管辖权,且上诉人并没有违法事实。因此,恳请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同时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为上诉人恢复名誉。被上诉人缙云县公安局答辩称:一、邹小芬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证据充分。有樊支援、王丹凤等人笔录、训诫书等证据证明,北京西城公安分局出具的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与上诉人违法的事实无关。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答辩人亦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之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并且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北京天安门广场周边非信访接待区域,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材料以及训诫书能够证明上诉人在中南海周边上访的事实,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扰乱该特定公共场所秩序,并无不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缙云县公安局作为邹小芬的居住地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其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邹小芬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邹小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一峻审 判 员 梅剑文代理审判员 季芳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吴美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