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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5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林水旺与童章传、福建省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水旺,童章传,福建省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74号原告:林水旺,男,196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平,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润,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童章传,男,1972年11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福建省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西康村西环路军粮供应站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0561436332。法定代表人:罗水生,职务:董事长。原告林水旺与被告童章传、福建省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水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计140629.0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童章传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揭乐往连城方向行驶,行至事发路段碰撞同向沿路面积水左侧边沿步行的原告,造成该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2016年12月14日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连公交认字[2016]第3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章传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林水旺不负本事故责任。事发路段道路右侧的积水是由于被告福建省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地施工造成的,且未采取任何的警示和防护措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林水旺被送往连城县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当晚转送到龙岩市第一医院,因林水旺无力支付医疗费,于2017年1月4日办理出院,住院总天数为51天,住院医疗费用92959.31元,在住院期间因救治需要,经医嘱外购白蛋白等药品花费41644.6元。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2.脑积水;3.电解质紊乱;4.低蛋白血症;5.高脂血症;6.类风湿性关节炎;7.血小板减少症;8.重度贫血。被告童章传至今只支付原告23000元。因涉案交通事故,至2017年1月4日已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134603.91元(住院费用92959.31元+外购药416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护理费5850元;误工费6645.14元(125.38元/天×51天);营养费13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63629.05元。扣除童章传已支付的23000元,两被告至2017年1月4日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40629.05元。两被告赔付该笔赔偿款后,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待日后原告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再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童章传辩称,目前被告没有能力支付原告赔偿款,待有能力时一定付清原告赔偿款。福建省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因福建省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在事故发生地施工,事故发生地周围的项目也不是福建省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项目,路面积水也不是福建省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成,本起事故与福建省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福建省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19时30分许,童章传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揭乐往连城方向行驶,行至连城县观景路冠豸山路口往揭乐方向50米路段碰撞同向沿路面积水左侧边沿步行的行人林水旺,造成该车辆损坏、林水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连公交认字[2016]第3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章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饮酒后驾驶前大灯损坏(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无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的行,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属重大及一般过错交通违法行为,认定童章传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水旺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林水旺于当日被送往连城县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当晚转送到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1天后于2017年1月4日出院,林水旺花去住院医疗费92959.31元,外购药41644.6元,合计134603.91元(不含连城县医院的医疗费)。出院后林水旺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2.脑积水;3.电解质紊乱;4.低蛋白血症;5.高脂血症;6.类风湿性关节炎;7.血小板减少症;8.重度贫血。住院期间林水旺雇请他人护理,花去护理费5850元。童章传在林水旺治疗期间已经先行支付林水旺赔偿款23000元(不含童章传在连城县医院为林水旺支付的医疗费)。童章传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因童章传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因此林水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童章传予以赔偿。对于林水旺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章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水旺无责任。因此林水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依法童章传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福建省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否认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而林水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福建省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并且存有过错,依法福建省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林水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林水旺要求福建省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童章传连带赔偿林水旺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水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1、医疗费:林水旺主张134603.9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林水旺主张1530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林水旺主张5850元,因果已经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林水旺主张6645.14元,因林水旺实际存有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林水旺主张13000元,本院认为结合林水旺的伤情及治疗费的支出情况,本院酌定林水旺的营养费为10000元;6、交通费:林水旺主张2000元,综合林水旺的伤情,林水旺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的支出,结合其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林水旺的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林水旺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59629.05元,扣除童章传已先行垫付林水旺医疗费23000元,童章传仍应赔偿林水旺损失计136629.05元。为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童章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水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159629.05元,扣除童章传已先行垫付林水旺赔偿款23000元,童章传仍应赔偿林水旺损失计136629.05元。二、驳回林水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2.58元(林水旺缓交),减半收取1556.29元,由林水旺承担44.29元,童章传承担1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勋  彪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丽萍(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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