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2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金仁、杨板后生等与准格尔旗鸿跃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仁,杨板后生,乔银柱,房福喜,准格尔旗鸿跃种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393号原告:张金仁,男,汉族,1952年5月23日出生,农民,身份号码×××。原告:杨板后生,男,汉族,1956年3月4日出生,农民,身份号码×××。原告:乔银柱,男,汉族,1954年2月16日出生,农民,身份号码×××。原告:房福喜,男,汉族,1954年11月13日出生,农民,身份号码×××。被告:准格尔旗鸿跃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十二连城乡康卜尔村。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合作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慧芳,该合作社职工。原告张金仁、杨板后生、乔银柱、房福喜诉被告准格尔旗鸿跃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鸿跃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房路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仁、杨板后生、乔银柱、房福喜、被告鸿跃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邹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仁、杨板后生、乔银柱、房福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土地租赁费14413元(即2015年尾欠的租赁费2233元、2016年全年的租赁费12180元),以及违约金(2015年尾欠租金2233元按照银行同期利率从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12180元按照银行同期利率从2016年4月27日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1年4月27日四原告将承包经营地租赁给被告,当时双方签订了《准格尔旗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为20年,承包经营地共计40.6亩,每亩每年的流转费用为300元,并且约定流转费用的给付时间为每年的4月27日。从2011年4月27日承包开始,被告每年都能按时给付原告土地租赁费,但从2015年开始到现在,被告只给付了2015年的9947元的土地租赁费,下欠2233元,2016年拖欠12180元。被告鸿跃合作社辩称,被告只承担50%的土地租金给付义务。首先,被告鸿跃合作社现已股东变更。2011年4月18日,时任十二连城乡康卜尔村村支书张东小注册鸿跃合作社,后张东小将股份全部转让给张文杰、王柱清、郎文秀、吕继良、吕继善,其中张文杰和王柱清占股份的51%,吕继良、吕继善、郎文秀占股份的49%,当时约定暂不办理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仍然以张东小名义从事经营,张东小无股份。2012年5月28日,在法定代表人张东小的参与下,张文杰、王柱清与吕继良、吕继善、郎文秀进行大棚分割,有分割协议书为证。2013年1月1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建华。现在吕继良方仍在出租经营大棚并获利。鸿跃合作社的股东只有张文杰、王柱清,土地租金只由张文杰和王柱清承担不合理。因为分割协议经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具有法律效力,认定鸿跃合作社归张文杰所有,吕继良、吕继善、郎文秀的个人债务即承包大棚的债务与鸿跃合作社无关。其次,如若原告方不知土地转让情形,则转让合同不生效,应当由原始承包人即张东小承担给付土地租金义务。原告张金仁、杨板后生、乔银柱、房福喜提供《准格尔旗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拟证明张金仁、杨板后生、乔银柱、房福喜于2011年4月27日与被告鸿跃合作社签订土地出租合同,约定土地流转费为12180元每年。被告鸿跃合作社认可该合同。被告鸿跃合作社提供《准旗鸿跃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合作所建大棚)分割协议》(以下简称分割协议),拟证明吕继良三人与被告将大棚分割,大棚所占耕地租金各占50%。提供(2014)内民申字第107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分割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张金仁、杨板后生、乔银柱、房福喜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分割协议、(2014)内民申字第1073号民事裁定书不认可,因为原告是与被告鸿跃合作社签订的合同,至于合作社内部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原告张金仁、杨板后生、乔银柱、房福喜将承包经营地租赁给被告鸿跃合作社,当时双方签订了《准格尔旗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为20年,承包经营地共计40.6亩,每亩每年的流转费用为300元,并且约定流转费用的给付时间为每年的4月27日。2015年被告鸿跃合作社已经给付9947元,尾欠2233元。2016年土地租金未付。本院认为,鸿跃合作社作为独立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责任,而非以合作社股东的个人资产对外承担责任。被告鸿跃合作社于2011年4月18日设立,2011年4月27日,被告鸿跃合作社作为独立法人与原告张金仁、杨板后生、乔银柱、房福喜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张金仁、杨板后生、乔银柱、房福喜理应向被告鸿跃合作社主张土地租金,而非向其他主体主张。本案被告鸿跃合作社辩称,被告鸿跃合作社的股东经过股权变更,并通过签订分割协议,合作社已经由之前的几个股东投资经营,变成为一个股东独立经营,而且分割协议对土地租金支付也作出了划分,故被告鸿跃合作社仅对单个股东名下的土地租金进行支付,对于其他股东(已经退出)名下的土地租金不予支付。本院认为,首先,内部股东签订的分割协议虽然经过法院审理确认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该协议作为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仅仅对合作社股东内部产生效力,对外部即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之后,被告鸿跃合作社发生股东变更,股东对各自的债务债权进行了划分,并形成分割协议。但是该分割协议作出后,被告鸿跃合作社作为独立法人并未与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即原告再单另分别签订合同来变更合同内容,特别是亩数、租金金额并未从新约定。再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张金仁、杨板后生、乔银柱、房福喜只能向被告鸿跃合作社主张租金给付义务,而非向被告合作社的股东即张文杰、吕继良个人主张。综上,原告张金仁、杨板后生、乔银柱、房福喜主张被告鸿跃合作社承担租金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对于原告张金仁、杨板后生、乔银柱、房福喜起诉请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准格尔旗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准格尔旗鸿跃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张金仁、杨板后生、乔银柱、房福喜2016年土地租赁费12180元和2015年下欠的2233元,共计14413元;二、驳回原告张金仁、杨板后生、乔银柱、房福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原告已预交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准格尔旗鸿跃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路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董志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