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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3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小旦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李文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李文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民初201号原告:张小旦,女,1979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林,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410700667225486负责人:崔建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庆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洲,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文垱,男,1978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原阳县。原告张小旦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市中支)、李文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林、被告李文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市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庆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28989元;2、保留后续治疗费等的索赔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5日17时30分许,在新乡市××路新玛特对面,李文垱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发地点开车门时与同方向张小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小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30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文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旦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市中支口头辩称:请求本庭依法核实肇事车辆的行车证、营运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以确定是否是我公司的保险标的和保险责任,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我方同意对原告提出的合理损失按照相关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过高要求,不应得到支持。对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李文垱口头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被告所提异议,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在病情未治愈的情况下要求出院,结合原告出院证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受伤三周后复查CT,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期限,本院酌定出院后按三周计算;3、原告未提交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和鉴定结论,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李文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小旦不承担事故责任,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G×××××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对于原告张小旦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市中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市中支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张小旦于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8月11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16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5832.61元;2、伙补240元(15元/天×16天);3、误工费3412.22元[(3000元+3000元+2300元)÷3个月÷30天×(住院16天+出院后三周21天)];4、护理费1336.2元(30482元/年÷365天×16天);5、交通费200元(酌情),以上共计21021.03元。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市中支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旦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4948.42元(3+4+5),以上共计14948.42元;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市中支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旦6072.61元(医疗费15832.61元+伙补240元-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旦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48.4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张小旦医疗费共计6072.6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计262元,由被告李文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记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浛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