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黄慧与于海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慧,于海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1395号原告:黄慧,女,199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化肥厂宿舍,身份证号被告:于海洲,男,1970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电话原告黄慧与被告于海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慧,被告于海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慧诉称,2016年1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于海洲驾驶电动三轮车将原告撞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73.15元,误工费5592.08元,护理费441.4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元,交通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刚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原告垫付5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于海洲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肇事处将原告撞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于海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慧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2573.15元。平度市人民医院于2016年12月29日和2017年1月19日出具证明,建议原告休息35天。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海洲为原告垫付500元,原告同意兑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度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医院的休息证明,交通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于海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慧主张的医疗费2573.1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元(20元×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592.08元过高,应为2888元(76元×38天);主张的护理费441.48元过高,应为228元(76元×3天),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黄慧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5849.15元(2573.15元+60元+2888元+228元+100元)。兑除被告于海洲已经垫付的500元,被告于海洲还需赔偿原告5349.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海洲赔偿原告黄慧经济损失5349.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海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奎堂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晓英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