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阳清、赵志兰、李聃因与贾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阳清,赵志兰,李聃,贾沛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阳清,男,汉族,生于1955年8月1日。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兰,女,汉族,生于1959年7月6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江油市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聃,男,汉族,生于1982年12月27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序,江油市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沛,女,汉族,生于1982年5月24日。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万富,江油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阳清、赵志兰、李聃因与被上诉人贾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781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阳清、赵志兰、李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贾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李聃通过合法正当的程序取得李阳清、赵志兰的产权资格,应受法律保护。2.李阳清与贾沛的民间借贷是李阳清个人和贾沛之间形成的,应当由李阳清偿还,而李阳清和赵志兰的房产,赵志兰享有部分产权,如果撤销也应撤销李阳清部分,而不应涉及赵志兰。3.赵志兰、李聃在李阳清和贾沛的借贷纠纷中并不知情,不应当损害赵志兰、李聃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贾沛答辩称:1.李阳清的借款是为了做工程,作工程是为了家庭利益,赵志兰称不知道是矛盾的。2.虽然民间借贷案件中赵志兰不是被告,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3.该房产属于李阳清和赵志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与李聃的买卖合同是为了逃避债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三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阳清与原告贾沛父亲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用李聃私有车川BGG3**三菱越野车作为抵押。同日,原告将20万元转入被告银行卡,后因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我院诉请主张借款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川0781民初28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李阳清偿还原告贾沛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同年11月24日原告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得知被告李阳清于2015年8月24日将其位于江油市城区梁园路158号太白雅居2栋3单元4楼1号房屋移转过户给被告李聃。被告李阳清、赵志兰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聃系被告李阳清、赵志兰之子。2011年3月28日,被告李阳清与江油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及江油市宏泰大酒店建设改造项目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李阳清将位于江油市中坝镇解放上街50号1栋1单元4楼8号的房屋1套(该房屋系李阳清、赵志兰夫妻共同财产)交由江油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及江油市宏泰大酒店建设改造项目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拆迁,产权置换方式安置地为太白雅居2号楼3单元4楼1号,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2月7日,被告李阳清、赵志兰取得了太白雅居2号楼3单元4楼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8月24日,被告李阳清、赵志兰作为卖方与被告李聃作为买方签订《江油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将太白雅居2号楼3单元4楼1号房屋议价为30万元转让给买方。当日,双方遂将该房屋变更登记在被告李聃名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在于1、原告请求撤销的期限是否超过;2、三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危害原告的债权。1、关于原告请求撤销的期限是否超过的问题,三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申请执行后,才知晓三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原登记在被告李阳清、赵志兰名下的房屋变更过户给被告李聃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的规定,原告自2016年11月24日后知道撤销事由,于2017年1月3日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一年,因此,被告所抗辩的超过撤销期限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2、关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危害原告的债权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李阳清的债权、债务关系从2014年5月29日起开始设立,至今尚有20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未支付。2015年8月24日,三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虽约定成交价为30万元,但庭审中,三被告均未提交被告李聃支付房屋价款30万元的相关证据,被告李阳清的陈述,其子李聃已经到了谈婚论嫁的年龄,为促成孩子能早日恋爱、成婚,故将房屋转让给李聃,变更房屋登记后,被告李聃陆续将房款30万元支付给被告赵志兰。被告李聃已经到了谈婚论嫁的年龄,且其本人亦有一定的支付能力,按通常作法理应在他处购买一套房屋,而不会出钱购买自己父母唯一的一套住房。被告李阳清的陈述与情理和现实的通常作法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李阳清、赵志兰将房屋转让给被告李聃,属于无偿或低价转让。该转让行为导致被告李阳清的财产减少,致使原告的债权至今得不到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李阳清、赵志兰、李聃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的《江油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审减半收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770元,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是否成立要件是: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2、债务人实施了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有害于债权实现的行为。本案中,首先,根据(2016)川0781民初2882号民事判决书,李阳清所欠贾沛债务已于2014年11月29日清偿期已届满,贾沛作为债权人对李阳清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其次,根据李阳清、赵志兰和李聃签订的《江油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李阳清在明知债务已届清偿期的情况下,将其所拥有的唯一一套住房转让给其儿子李聃。再次,李阳清和李聃称房款系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赵志兰,但鉴于李阳清、赵志兰与李聃之间系父母与儿子的关系,且转让款30万元并非一笔小数目的情况,李阳清、赵志兰、李聃应提供如30万元现金的取款凭证、李聃的收入情况等证据印证李聃有能力购买李阳清、赵志兰的房屋且实际向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李阳清、赵志兰支付了30万元房款的事实。现李阳清、赵志兰、李聃未提供证据证实李聃实际向李阳清、赵志兰支付了现金25万元房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最后,李阳清和赵志兰除该套房屋外,无其他任何可供偿还的债务的资产,即李阳清、赵志兰和李聃双方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使李阳清丧失了偿还贾沛债务的能力,在客观上已造成贾沛无法实现到期债权的法律后果。综上,在李阳清所欠贾沛债务已届清偿期的情况下,李阳清、赵志兰与李聃房屋买卖行为已损害了贾沛债权的实现,对李阳清、赵志兰与李聃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予以撤销。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阳清、赵志兰、李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华峰审 判 员 李 维代理审判员 欧泳如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母松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