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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1刑初45号公诉机关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70年1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成武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现住址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2013年7月1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垦利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垦检公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明、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鲁E×××××号朗逸牌小型轿车在垦利区振兴路76号院门口处与常某驾驶的豫N×××××号三菱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损坏。后张某被垦利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张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91mg/100ml。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东营市垦利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被告人张某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技术照片、东营市垦利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3)垦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常某的陈述,东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公(司)鉴(化)字(2017)03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张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丽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宋慧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