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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宏与孙金福、顾国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孙金福,顾国勤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336号原告:王宏,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特别授权),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网龙(特别授权),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金福,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顾国勤,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原告王宏与被告孙金福、顾国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及被告孙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国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孙金福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无效,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转押款9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孙金福签订车辆转押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孙金福将苏FS97**牌号车辆转押给原告,转押价格为92000元。后被告孙金福将车辆交付原告,原告依约支付92000元给被告孙金福。2016年10月21日,案外人强行从原告处夺走案涉车辆,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多次找被告孙金福协商,均未果。另,原告查询该案涉车辆信息时,发现该车所有人为被告顾国勤,且该车已抵押给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营业部,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认为,两被告明知案涉车辆存在抵押,并已进行抵押登记,再将该车辆进行转押明显属于欺诈,故该转押协议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应当各自返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孙金福辩称,当时是原告的朋友XX介绍原告过来转抵押的,因为之前XX曾在我这里转押过一辆轿车,而且很安全,并要求再弄一辆车子给他朋友,然后就介绍给了原告。原告明知道抵押给他的车辆是新车,价值远远大于92000元,况且原告也知道该车辆存在抵押。我认为转押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况且协议上也约定将来有什么纠纷与我无关,故我不同意返还原告车辆款92000元。被告顾国勤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6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一份,主要证明涉案车辆转押的事实。2、银行转账单两份及支付宝流水单一份,主要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另有500元是微信转账。3、涉案车辆查询信息表,主要证明该车在2016年8月26日已经进行抵押登记,被告存在欺诈情形。4、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接处警信息公开表一份,证明案涉车辆在报警当日被案外人开走,车辆不在原告处的事实。被告孙金福向本院提交了只有被告顾国勤单方签名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江苏省二手车买卖合同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主要证明案涉车辆是从案外人徐建成处转押而来的事实。通过举证、质证,被告孙金福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但认为协议应该有效,车辆转抵押时原告就查询过车辆信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派出所干警曾找我调查过,我也积极配合,主要是找我们了解车辆现在何处,但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关联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原告和被告孙金福所举证据,因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原告王宏与被告孙金福经案外人XX介绍,签订车辆转押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孙金福将车牌号为苏FS97**翼虎牌轿车一辆转押给原告,转押价格为92000元,孙金福保证对该车辆享有质押权,享有转押权利,转押时交付车辆相关权属、权利证书及相关手续,保证车辆不是盗抢、诈骗、租赁车辆,保证车辆以后不会变质为盗抢、诈骗车辆,保证车辆是车辆所有人抵押的,如不是车辆所有人抵押,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与王宏无关。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抵押款92000元,被告将案涉车辆交付原告。后因案涉车辆被他人强行抢走,原告遂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之诉请。又查,案涉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顾国勤,该车辆在2016年8月26日曾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营业部。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称,原、被告间无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同时陈述称,案涉车辆大约购买于2016年7、8月份;签订协议时,原告知道该车有抵押,但不知道抵押权人是谁,也知道该车过不了户。另在2016年10月21日,案涉车辆被人强行开走,经询问,对方称是担保公司的,后XX曾向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报警。被告孙金福陈述称,案涉车辆新车价格在20万元左右。该车是车主即被告顾国勤抵押给徐建成的,后徐建成抵押给我,当时知道该车存在银行抵押,而且也将相关信息告诉了原告的朋友XX,原告还是要这辆车子,并交了定金,我们之间实际是一种买卖关系。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通过查证,可以认定: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被告顾国勤,该车存在银行抵押,后被告顾国勤将该车进行转抵押,经转手,转抵押给被告孙金福,该事实有被告孙金福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被告孙金福取得权利后,有权处分该案涉车辆。2016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车辆转押协议时,原告明知该车的实际价值远远大于转押价值,也明知该车存在抵押过不了户,仍与被告孙金福签订协议,因双方之间无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孙金福持有被告顾国勤单方签名的江苏省二手车买卖合同,故该协议名为转押,实为买卖。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到购买案涉车辆存在潜在风险,现原告认定被告孙金福存在欺诈行为,证据不足。原告与被告顾国勤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2016年10月13日车辆转押协议无效,并要求两被告返还转押款9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金福将车辆交付原告后,如车辆被他人强行抢走,他人抢走车辆的行为属于非法的,原告应依法向抢车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顾国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21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93699134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余仁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葛 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