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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3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远兵与李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兵,李志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27号原告:王远兵,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被告:李志国,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王远兵与被告李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远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煤炭欠款18,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前,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煤炭。2014年12月5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煤炭款2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5年7月20日被告支付了10,000元,下欠1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今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志国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志国经营砖厂期间,于2014年6月从王远兵处购买煤炭。2014年12月5日,经结算李志国尚欠王远兵煤炭款28,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农历2014年底付清(公历2015年2月18日)。2015年7月20日,李志国给付王远兵10,000元,之后王远兵多次催要,李志国未给付剩余欠款18,000元。2017年1月,王远兵诉至本院,请求李志国给付欠款1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国从原告王远兵处购买煤炭,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志国在给付部分���款后尚欠原告王远兵煤款18,00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志国应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王远兵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实质是要求李志国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王远兵要求从逾期付款的次日即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远兵欠款18,000元及欠款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绪林人民陪审员  兰天雄人民陪审员  陈兴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