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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邬保明与天长市长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保明,天长市长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081号原告:邬保明,男,1974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天长市。被告:天长市长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平安路平安大厦综合楼1栋510。法定代表人:胡行兵,该公司经理。原告邬保明与被告天长市长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长长峡装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长长峡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邬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长长峡装饰公司向邬保明支付报酬26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长长峡装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4日,天长长峡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瞿广永向邬保明定制工作服60件,报酬2630元。2015年5月30日,邬保明向天长长峡装饰公司交付工作服60件,天长长峡装饰公司至今未支付报酬2630元。天长长峡装饰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邬保明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邬保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邬保明与天长长峡装饰公司之间承揽合同存在。邬保明已按照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天长长峡装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报酬,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邬保明要求天长长峡装饰公司支付报酬26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长市长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邬保明报酬2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长市长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钱凯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