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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2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驰远公司与田志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驰远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田志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民初475号原告:鄂尔多斯市驰远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金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峰,甘肃祖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乾��甘肃祖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田志仁,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波,白银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鄂尔多斯市驰远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远新能源公司)与被告田志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军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远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峰、周志乾,被告田志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驰远新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煤款75094.6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主营煤炭生意,从2016年8月开始,被告先后从原告处拉运煤炭,价格合计为170094.6元。2006年12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同年11月12日支付货款45000元,剩余75094至今未支付。被告田志仁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协议,被告系原告聘用的业务员,只是为原告联系推销煤炭,并收缴款项,没有实际购买原告的煤。被告现已向原告收缴并上交了已推销客户的煤款147087元,其余煤款购煤客户是否已向原告支付也不清楚。被告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至今未付,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原告应该双倍支付。被告替原告设立煤炭销售点垫付的资金,原告应该予以支付。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购煤款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驰远新能源公司与被告田志仁有煤炭业务往来。原告现以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5094.6元,被告田志仁��以双方为劳动关系、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抗辩。原告主要负责人或具体业务人员未出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在其委托代理权限内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知情,本案原、被告之间到底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关系无法查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为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以及被告方证人的证言,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对其证明效力,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驰远新能源公司主张买卖合同成立,应对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欠款单及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驰远新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驰远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8元,减半收取839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驰远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永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