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金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50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金甲,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南安市。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金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金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黄金甲饮酒后无证驾驶闽C×××××号(逾期未年检)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罗东镇维新村往梅山镇方向行驶,至罗东镇源昌集团路口路段时,与黄某1驾驶的闽C×××××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金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黄某1报警,被告人黄金甲被赶到现场的南安公安局民警查获并送往泉州市光前医院治疗并提取血样。2016年3月9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黄金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6.23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6年7月12日,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黄某1与被告人黄金甲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审理中,被告人黄金甲自愿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金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1、刘某、黄某2的证言、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说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疾病诊断书、伤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和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金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机动车,并发生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金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金甲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金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金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苏锦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洪爱娥速录员 陈婷蓉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