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02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汉台区聚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长安银行汉中分行广场支行、汉中中力商贸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汉中汉台区聚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广场支行,汉中中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02执异1号异议人(案外人):汉中汉台区聚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广场支行。被执行人:汉中中力商贸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广场支行(以下简称长安银行)与汉中徽商商贸有限公司、汉中中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汉中市路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李纯奇、陈尚莲借款合同一案中,案外人汉中汉台区聚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公司)以本院查封的汉中中力商贸有限公司在汉中市汉台区天汉名都1号楼407室和408室房屋已由中力公司抵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聚鑫公司称:2015年5月4日,中力公司在聚鑫公司借款两笔,各50万元,共计100万元,借期6个月,至2015年11月3日。2015年11月3日,双方续签了《借款合同》。由于中力公司无力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1月7日,双方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中力公司以位于天汉名都小区0407、0408号房屋抵偿给聚鑫公司作为清偿债务。后中力公司将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及购房发票、房屋移交给聚鑫公司。因房屋缺办理产权过户资料,导致聚鑫公司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该房屋已成为聚鑫公司合法财产。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将房屋查封,侵害了聚鑫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终止执行及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称:长安银行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申请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天汉名都小区两套房屋执行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11月3日,聚鑫公司与中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2016年1月7日,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将涉案房屋抵给聚鑫公司清偿债务。时间仅为二个月,不符交易习惯,该以物抵债协议不属实。我国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原则,本案涉案财产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仍属被执行人所有,聚鑫公司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请求驳回聚鑫公司的异议。被执行人中力公司未进行陈述。经本院查明:2015年5月4日,中力公司与聚鑫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借款两笔,各50万元,共计100万元,借期6个月,至2015年11月3日。2015年11月3日借款到期后,双方对借款续签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期6个月,至2016年5月2日。2016年1月7日,双方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记载,鉴于双方2015年11月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甲方(中力公司)向乙方(聚鑫公司)借款壹佰万元整,乙方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现因甲方原因预计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甲方自愿将其财产用于抵偿其所欠乙方的债务;经双方核对确认,截至2016年1月9日,甲方累计欠乙方借款本息共计一百余万元;甲方以位于天汉名都小区1号楼房屋抵偿所欠乙方的债务;双方同意抵债财产共折价63万元,用于抵偿甲方所欠乙方债务,抵偿后,甲方还欠乙方648000元债务。双方还对抵债财产和票据交付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不动产管理部门进行合同备案和预告登记等作了约定,没有约定具体办理时间。后聚鑫公司使用该房屋。长安银行与汉中徽商商贸有限公司、中力公司、汉中市路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李纯奇、陈尚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安银行依据汉中市公证处作出的债权公证文书及执行证书于2016年1月8日向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执行中,汉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702执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汉中徽商商贸有限公司、中力公司、汉中市路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李纯奇、陈尚莲1369780.36元的财产。2016年1月21日,向汉中市房产交易管理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对中力公司预购的位于天汉名都小区1号楼1单元0407、0408室房屋两套予以预查封,并在现场张贴了查封公告。2017年1月3日,聚鑫公司以该房屋已成为聚鑫公司合法财产,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另查明:位于汉中市汉台区天汉名都小区1号楼1单元0407、0408室两套房屋,系中力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从汉中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购,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力公司交购房款,该两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已在汉中市房产交易管理所登记备案。中力公司将上述房产以物抵债给聚鑫公司,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在本院预查封时,该两处房产预售合同备案仍在中力公司名下。本院认为:依照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房屋可以进行预查封。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中力公司在汉中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购天汉名都小区两套房屋,《商品房预售合同》已在汉中市房产交易管理所登记备案,故本院对该房屋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聚鑫公司所提交的与被执行人中力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未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不具有对外公示效应,仅是双方对债务偿还的处理约定,需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后方可达到目的;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是不得转让的。天汉名都小区两套房屋尚未办理领取权属证书,故中力公司将该房产抵债转让给聚鑫公司也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的。综上,聚鑫公司对本院查封的天汉名都小区两套房屋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汉中汉台区聚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王和平审判员 苟汉生审判员 张汉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唐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