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4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钱有胜与赵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有胜,赵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758号原告:钱有胜,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董平,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满,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原告钱有胜与被告赵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雨兴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有胜诉称,2015年11月5日,被告赵满从原告处购买轮胎,价值44800元,当时被告赵满没有给付轮胎款,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口头承诺两个月内给付,但被告赵满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满给付原告货款4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满辩称,没有什么答辩意见,现在被告没有偿还能力,现在欠被告钱的人太多,被告有债权四、五十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由被告赵满于2015年11月5日为原告钱有胜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赵满拖欠原告钱有胜轮胎款448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赵满对于原告钱有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属实,是被告亲笔书写。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5日,被告赵满从原告钱有胜处购买轮胎,价值44800元,当时被告赵满没有给付轮胎款,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口头承诺两个月内给付,但被告赵满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赵满拖欠原告钱有胜轮胎款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钱有胜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满给付原告钱有胜欠款448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保全费480元,由被告赵满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雨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简兆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