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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执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晓东与胡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晓东,胡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3号申请执行人杨晓东,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住常熟市。被执行人胡伟,男,汉族,1979年6月28日出生,住常熟市。杨晓东与胡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胡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杨晓东货款2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180元由被执行人胡伟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胡伟下落不明。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股票登记信息。经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未发现有房产登记信息。至此,本案未执行到位2838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证据,但其未能提供。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提出异议。审判长  赵俊峰审判员  陶建清审判员  苏志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朱培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