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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袁荣黄应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应,曹苏,袁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刑初39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应,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0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8月12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2日因本案自动投案,即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被告人曹苏,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2009年12月9日因扒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2月24日因本案自动投案,即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被告人袁荣,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2013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7〕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应、曹苏、袁荣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应、曹苏、袁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黄应、曹苏、袁荣等三人,在南岸区某公交站,发现作案目标后,由曹苏、袁荣打掩护,黄应趁被害人唐某挤公交车之时,扒窃了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金色iPhone6手机。2016年12月12日17时许,袁荣与宋某(另处)在南岸区某轻轨站附近,尾随被害人赵某,由宋某打掩护,袁荣趁机扒窃了赵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黑色iPhone6手机。经鉴定,唐某被盗的金色iPhone6手机价值3252元,被害人赵某被盗的黑色iPhone6手机价值1300元。同年12月29日,袁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2017年2月22日和24日,黄应、曹苏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应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曹苏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袁荣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另查明,2017年3月24日,黄应、曹苏的亲属代为赔偿唐某现金325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应、曹苏、袁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举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购买手机的订单、购机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唐某、赵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宋某的证言,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附讯问录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苹果移动电话(壹部)价格认定结论书(共二份),以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应、曹苏、袁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扒窃他人手机,其中黄应、曹苏扒窃一次,作案数额均为3250元;袁荣扒窃二次,作案数额为455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事先有共谋,事中分工配合,事后共同分赃,均行为积极,作用明显,不予区分主从犯。黄应、曹苏在案发后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袁荣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对其均可依法从轻处罚。黄应、曹苏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被告人曹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三、被告人袁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四、责令被告人袁荣退赔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