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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7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邓云辉与被告刘香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云辉,刘香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407民初863号 原告:邓云辉,女,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受波,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婧,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香国,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原告邓云辉与被告刘香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1月5日、2017年2月17日、2017年3月3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云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受波、凌婧、被告刘香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衡阳市鹏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2008年10月18日该公司股东刘香国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未果。2016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承诺,该笔借款由被告刘香国与衡阳市鹏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一直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刘香国辩称,衡阳市鹏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欠案外人许小军60万元,该笔借款实际上是由肖伟和许小军共同提供。2008年10月,许小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被告出具一张20万元的借条给邓云辉,被告并没有见过邓云辉,也没有收到这20万元。衡阳市鹏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欠肖伟和许小军的60万元已在公司入账,该笔借款已由公司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被告刘香国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当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出具的,因被告未能提供其受到胁迫的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与借条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取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22日取现125097.82元,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主张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是因为衡阳市鹏程置业有限公司欠案外人许小军60万元,许小军要求被告单独向原告出具一张20万元的借条,实际并没有再收到20万元,被告的该项主张与其于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不相符,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证人许小军证实已将20万元借款转交给刘香国,与刘香国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的承诺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香国系衡阳市鹏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2008年10月18日,被告刘香国以被告本人与衡阳市鹏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通过案外人许小军向原告邓云辉借款200000元,约定在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邓云辉于当日将该款通过许小军支付给被告刘香国。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2016年6月15日,原告邓云辉再次找到被告刘香国,被告刘香国向邓云辉承诺在何志刚购买衡阳市鹏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产后,从何志刚应支付的房款中扣除并予以偿还原告,如未能按上述承诺履行,被告刘香国与衡阳市鹏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无条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香国向原告邓云辉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并于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再次出具承诺书,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该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故被告刘香国需偿还原告邓云辉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20万元借款包括在案外人肖伟、许小军共同提供的60万元借款之内,且已由衡阳市鹏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香国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邓云辉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香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国志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人民陪审员  赵为民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 晓 校对责任人:杨国志打印责任人:罗晓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