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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4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解红昌与张艳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红昌,张艳军,东春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4民初33号原告:解红昌,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金峪镇,农民。被告:张艳军,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金峪镇,农民。被告:东春丽,女,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大荔县韦林镇,农民。原告解红昌与被告张艳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陕0524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张艳军不服,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陕05民终178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陕0524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解红昌申请追加东春丽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并根据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确定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担保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解红昌、被告张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春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红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东春丽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要求被告东春丽履行担保义务,以其车号为陕ESV1**的抵押物车辆承担还款责任;3、要求被告张艳军履行保证合同义务,对被告东春丽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我与张艳军是初中同学关系,2014年12月,张艳军告诉我,东春丽常年做收购玉米生意,有经济实力,他亲眼见东春丽在银行取过几十万元,让我借给东春丽些款,月息1角钱,东春丽用一辆新广州本田轿车抵押,又有他亲自担保,我就答应借给东春丽现金50000元。2015年1月2日我与东春丽、张艳军三人在合阳县城一羊肉泡馍馆商定借款事宜后,东春丽向我出具5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一个月,张艳军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了名,东春丽以其车号为陕ESV1**广州本田轿车一辆作抵押。我当场付给东春丽现金45000元,另外5000元作为利息由我预先扣除。手续办完后,张艳军告诉我因东春丽收购玉米用车,可暂由其使用,不必要将车押到我的手上,我出于对张艳军的信任,就没有重视东春丽抵押车辆的事,既没有查看车辆手续,也没有将车押到自己手上。事后,张艳军向我索要了500元的好处费,东春丽亦告诉我其向张艳军支付介绍费3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张艳军辩称,2014年12月,因东春丽在合阳县收购玉米时,经常乘坐我驾驶的出租车,和我熟悉以后,即请我帮其组织资金。有一天,当我正在和解红昌闲聊时,东春丽给我打电话说找借款的事,解红昌听到以后,就主动提出要借给东春丽款。随后,在我的协调下,解红昌与东春丽达成借款协议。本来我是以介绍人的身份参与这件事的,因解红昌要求东春丽以一辆价值十几万元的新轿车作抵押,我才在借条上签了字。手续办完以后,东春丽说车的牌照还没有办好,办好以后就把车交给解红昌。后来,东春丽把车牌办好以后,将车交付给解红昌,我看了一下车的手续,对了一下车的颜色和牌号,其他信息没有细看。后来这辆车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原告所述我主动找其给东春丽借款,及我收取500元好处费和3000元介绍费的事不属实,我只收取了原告一条烟,东春丽两条烟。应由东春丽以其抵押车辆向原告还款,且我的担保已经过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春丽辩称,我抵押给解红昌的车辆是我以分期付款形式从汽贸公司购买的,车的户口和所有权都是公司的,我把车款还清以后,公司才给我办理过户手续。向解红昌借款时,他们提出要压车,我就同意了,关于车的手续问题,他们没有询问,我也没有主动告知。后来解红昌又给我介绍下其他人的借款,就让我把车压给那个人了。同意向解红昌偿还45000元借款本金及5000元利息共50000元,每年还5000元,还清为止。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事当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解红昌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东春丽于2015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50000元借条一份,该借条担保人一栏有被告张艳军签名,左下方有东春丽注明的“归还日期2月3日,用广州本田陕ESV1**做抵压”字样。2、证人李建锋书面证言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车辆管理部门提供的陕ESV1**车辆信息登记表一份;2、渭南市天安汽贸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明一份,2015年2月6日王东磊与渭南市天安汽贸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购车监管合同及公证书一份;3、东春丽于2015年元月10日向解世敏出具的100000元借条一份,该借条担保人一栏有解红昌签名,背面有东春丽注明的“抵押物品广汽本田(陕ESV1**)”;4、本院对解世敏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庭审中,被告张艳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在对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依法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案年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东春丽之子王东磊以分期付款形式从渭南市天安汽贸公司购买东风本田牌轿车一辆,约定:总车款为126800元,首付64880元,余款分36个月还清;车款付清以前由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由公司将车辆抵押给银行;购车人可以使用车辆,但不得擅自转让、重复抵押或以车辆设定任何担保。2015年1月2日,被告东春丽以该车向原告解红昌抵押借款后,并未将车交付给解红昌,而是在解红昌的介绍和担保下又向解世敏借款,并将车抵押交付给解世敏。2015年8月,渭南天安汽贸公司在王东磊未及时偿还车贷的情况下,向其收取车辆,东春丽带渭南天安汽公司工作人员找解世敏取车,解世敏分三次向渭南天安汽贸公司偿还了王东磊所欠全部合同款,该车已由解世敏处分。本院认为,原告解红昌与被告东春丽双方自愿签订借款合同,且已实际履行,被告东春丽应按实际借款本金45000元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10%月利率超过2%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东春丽应按2%月利率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借期内利息,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要求被告东春丽按2%月利率偿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东春丽在对陕ESV1**车辆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事后未得到有处分权人的承认,该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作为抵押合同的抵押权人既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又同意被告东春丽将车辆再次抵押给他人,应与被告东春丽负同等缔约过失责任。被告张艳军与被告东春丽、原告解红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艳军应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债务人自己提供了物的担保,原告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在该物的担保不能实现的债权范围内,保证人应当履行担保义务。因原告对抵押合同无效负有50%的过错责任,故应在此范围内减轻保证人张艳军的担保责任。被告张艳军主张的担保过期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东春丽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并按月利率2%偿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1月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张艳军在被告东春丽还款义务的5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艳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春丽追偿。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春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解红昌借款本金45000元,并按月利率2%偿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1月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张艳军在被告东春丽还款义务的5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二、被告张艳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春丽追偿,被告东春丽在十日内向被告张艳军履行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解红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解红昌负担350元,被告张艳军负担350元,被告东春丽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占武人民陪审员  秦 宏人民陪审员  赵安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雷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