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5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邱梅梅与曹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梅梅,曹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190号原告:邱梅梅,女,汉族,1976年1月7日出生,驾驶员,住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卉春,女,汉族,1977年12月19日出生,住连城县,被告:曹小华,女,汉族,1982年12月3日出生,住连城县,原告邱梅梅与被告曹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小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小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梅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曹小华归还借款3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曹小华因需要资金,于2012年6月11日向邱梅梅借款20000元,并约定会按每月1000元支付利息,又于2015年2月17日向邱梅梅借款18000元。借款后,曹小华曾承诺会在2016年年底归还欠款。但曹小华一直没有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曹小华辩称:因经营饭店需要,向邱梅梅借到20000元属实,两张借条系其亲笔书写;但2015年2月17日向邱梅梅出具的借条是在偿还邱梅梅2012年6月11日的借款2000元后,对剩余欠款18000元重新出具的,并未另借18000元。当时有要求邱梅梅撕毁前一张借条,但她没找到。考虑到双方是亲戚关系,所以没在乎此事。现实际只欠邱梅梅18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曹小华因经营饭店需要,于2012年6月11日向邱梅梅借到20000元,双方对此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邱梅梅对其主张曹小华欠款38000元的事实,提供了曹小华出具的两张借条予以证实。一张借条载明:曹小华于2012年6月11日向邱梅梅借款20000元,每月利息1000元,借期半年;另一张借条则写明:曹小华于2015年2月17日向邱梅梅借18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邱梅梅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而曹小华虽提出已经偿还2000元及只欠邱梅梅18000元的主张,但未对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邱梅梅对此无需继续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邱梅梅主张曹小华共欠其3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小华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虽违反法律规定,但邱梅梅只主张两笔借款自起诉之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法应予准许。邱梅梅要求曹小华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曹小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曹小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邱梅梅借款38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曹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义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乐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