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4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一机集团大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武汉昌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一机集团大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武汉昌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4民初523号原告:内蒙古一机集团大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席世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冀霞,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昌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新华,职务不详。原告内蒙古一机集团大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昌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昌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贷款4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XX工程-XXX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型号为MD16推土机一台,价格为435000元,于合同签订生效后发货前一次性付清全款,原告本着合作共赢的精神,为了不耽误被告天津港船运日期,于2015年5月11日备好货品,并按被告要求在7月12日准时将所采购推土机运至天津港完成交货,且被告已验收完毕。但被告方收到设备后,迟迟不予履行付款义务,以各种方式予以推诿,9月公司法律事务办公室向被告下达了法律催款函,被告收到后由董事长签发了还款承诺书,但时至今日未履行,导致原告权益受到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且原告在限期内无法提供被告新的住所地,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内蒙古一机集团大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内蒙古一机集团大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3915元,退还内蒙古一机集团大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3915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