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庆健与温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庆健,温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02行初17号原告郑庆健,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温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路500号市行政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方勇军,主任。委托代理人金一(特别授权),该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公哲睿(特别授权),该委工作人员。原告郑庆健因认为被告温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温州市发改委)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庆健,被告温州市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金一、公哲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庆健诉称,1.2016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温州市发改委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10月21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向原告寄送了《告知书》要求原告补正。原告于2016年11月12日再次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将所需信息的用途描述改为“消费维权”,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签收。截至2017年1月2日,原告未收到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在收到原告于2016年11月12日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超过15个工作日未予答复,违反了上述规定。2.原告未曾收到《关于郑庆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函》,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有向原告寄送上述答复函。3.原告是从案外人彭坚处取得温发改检处[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处罚决定书)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予以公开。原告郑庆健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第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温州市发改委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告知书》,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要求原告补正。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第二份),证明原告依据被告的《告知书》进行了补正。4.邮件当前状态查询单;5.挂号信的物流跟踪截图。证据4-5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签收了原告补正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温州市发改委辩称,1.原告郑庆健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申请公开有关行政处罚的案卷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价格违法案件”的投诉举报人,与该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其作为该案的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申请查询“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价格违法案件”的案卷材料,而不应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获得该信息。因此,无论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有无答复,对其权利义务均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仍可通过案卷查询的方式获知该信息。2.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作出答复。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涉案处罚决定书全文。被告按照相关规定,于2016年11月1日书面告知原告,要求补充说明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理由,同时告知原告涉案处罚决定书已在浙江政务服务网上主动公开,如有需要,可自行登录查询。2016年11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原告仅将所需要信息的用途描述由“特殊需要”更改为“消费维权”,但未提供相关材料予以证明,从严格意义上讲是不符合申请要求的。在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本着高效便民的原则,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通过平邮方式向原告送达《关于郑庆健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函》,再次告知原告获取该信息的途径和方式。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给予原告适当答复,原告主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3.在被告就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前,原告已于2016年11月22日就被告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就有加盖被告机关骑缝章的涉案处罚决定书,原告的上述起诉行为可以证明其已经获取了其要求公开的信息。4。原告滥用政府信息公开权和诉权,浪费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综上,被告已依法履行职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温州市发改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举报信》、《价格举报案件办理单》(附流转日志)、《价格举报受理告知书》、《立案审批表》、温发改举告[2016]3号《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价格举报精神鼓励通知书》(附送达回证),证明原告郑庆健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价格违法案件”的投诉举报人,被告已将该案的处理结果告知原告。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告知书》(附发文稿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告知原告补充说明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理由。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温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传阅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第二次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5.《关于郑庆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函》(附发文稿),证明被告已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答复函。6.证明、大宗用户收寄详单,证明被告已于2016年11月30日通过平邮方式向原告寄送《关于郑庆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函》。7.《行政起诉状》、温发改检处[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就有涉案处罚决定书。8.《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系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1.原告郑庆健提供的证据,被告温州市发改委对其三性均无异议。2.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对其三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原告郑庆健因认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使用的促销用语“欢乐享:用易信,短信流量全免费!”涉嫌价格违法,向浙江省物价局进行举报,浙江省物价局于次日转交被告温州市发改委办理。2016年6月12日,被告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作出温发改检处[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涉案处罚决定书)。2016年6月23日,被告作出温发改举告[2016]3号《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于6月25日寄送原告。2016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涉案处罚决定书全文。被告于10月21日收件后,于11月1日作出《告知书》并寄送原告,要求原告补充说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理由,并告知原告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2号《浙江省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暂行办法》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在浙江政务服务网上主动公开,如有需要,可自主登录查阅。原告于11月4日收件,于11月12日向被告寄送第二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6年11月22日,原告就被告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包括涉案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016年11月30日,被告作出《关于郑庆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函》。原告因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郑庆健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价格违法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其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要求被告温州市发改委提供涉案处罚决定书,实质上是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被告虽未告知原告应当通过申请案卷查询的方式获得涉案处罚决定书,但其作出并送达原告的《告知书》中已明确告知“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2号《浙江省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暂行办法》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在浙江政务服务网上主动公开,如有需要,可自主登录查阅”,且原告已实际取得涉案处罚决定书并就该行政处罚提起诉讼。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庆健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璐琼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人民陪审员 朱春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姜迪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