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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2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民初328号原告白某。委托代理人马某,系阜新市细河区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原告白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与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自愿用被告所在单位工资卡为质押以保障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款2万元一事属实,被告会尽快给付,希望原告给一定时间偿还,并且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无异议同意给付。但被告要说明一下的是钱是朋友花的,被告并没有花。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期限为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10月9日止,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违约责任中约定如未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合同规定24%计算加收逾期利息。原告借给被告2万元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双方虽没有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但在违约责任中对逾期还款有利息约定,同时被告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没有异议且同意给付,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白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此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馥兰审 判 员  陈 鹏人民陪审员  海利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田 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