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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3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格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1032号原告格某,女,1982年10月21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王某,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格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和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某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我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二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虽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但原告坚持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格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和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阿木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