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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翟高平与孙嘉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高平,孙嘉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838号原告:翟高平,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委托代理人:董英,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嘉琪,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原告翟高平与被告孙嘉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嵇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嘉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翟高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嘉琪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2月28日至上述借款全部清偿之日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8日,被告孙嘉琪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翟高平借款人民币26000元,案外人姚益波自愿为被告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被告与案外人姚益波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如被告不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则承担每日0.5%的违约赔偿金直到借款全部清偿为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借款26000元,被告签收条为证。借款当时,被告明确表示一个月内归还,但至今未归还任何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被告孙嘉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翟高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孙嘉琪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被告孙嘉琪向原告翟高平借款人民币26000元,案外人姚益波自愿为被告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当日,原告以交付现金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予以确认。《借条》载明“违约责任: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还款期归还借款本息,则借款人自愿从逾期之日起开始承担总借款额每日0.5%的违约赔偿,直到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现原告以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案外人姚益波于2017年3月31日替被告孙嘉琪代偿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翟高平已按约向被告孙嘉琪履行出借义务,虽案外人姚益波已代偿借款本息人民币18000元,但被告仍应对剩余部分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案外人姚益波代偿的18000元系借款本金,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因《借条》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嘉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翟高平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孙嘉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高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翟高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孙嘉琪负担69元,由原告翟高平负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嵇 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邵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