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6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8-20
案件名称
王春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6刑初5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林,家名“长生”,绰号“眼镜、七壳”,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独山县,捕前住独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春林与被害人蒙某1等人在独山县百泉镇飞凤路都某经营的小卖部里打麻将。期间,被告人王春林因摸错牌与蒙某1发生争执,后被旁人劝开。被告人王春林对此心怀不满,随即外出购买得剔骨刀一把。16时许,被告人王春林返回小卖部后,掏出剔骨刀朝蒙某1腹部等部位连捅几刀,并用饮料罐、砖头砸打蒙某1,随后逃离现场。同日23时05分,被告人王春林到独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蒙某1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春林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持刀捅伤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春林具有自首和犯罪前科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春林在三年零六个月至五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王春林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春林与被害人蒙某1等人在独山县百泉镇飞凤路都某经营的小卖部里打麻将。期间,被告人王春林因摸错牌与蒙某1发生争执,后被旁人劝开。被告人王春林对此心存不满,随即到独山县城购买得一把剔骨刀。当日16时许,被告人王春林返回到都某经营的小卖部后,见蒙某1等人正在打麻将,便掏出剔骨刀朝蒙某1腹部、手部等部位捅刺五刀,后用饮料罐、砖头朝蒙某1头部及腹部打砸,随后逃离现场。同日23时05分,被告人王春林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持刀将蒙某1捅伤的事实经过。经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蒙某1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王春林曾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春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蒙某1的陈述,证人都某、王某、岑某2、岑某1、罗某、赵某、黎某、蒙某2、蒙某3、蒋某、刘某的证言,物证提取笔录及照片,物证提取登记表,物证剔骨刀一把,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视频光盘五张,独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春林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生效的本院(85)刑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林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蒙某1之间发生的矛盾纠纷,持刀将被害人蒙某1捅致重伤二级,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身体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春林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春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王春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有犯罪前科,酌定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春林具有自首的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犯罪前科的酌定可以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春林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有林人民陪审员 陆绍勇人民陪审员 胡文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覃兴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