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5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厚银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厚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厚银,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都江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2015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厚银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瑞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厚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周厚银进入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吴家场8组42号被害人刘某家院坝,用木棍撬开卧室门窗实施盗窃,在翻找财物时因被害人家人返回,遂逃离现场。被告人周厚银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周厚银进入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吴家场8组42号被害人刘某家院坝,用木棍撬开卧室门窗后进入卧室实施盗窃,在翻找财物时因被害人家人返回,遂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周厚银原犯盗窃罪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周厚银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厚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罚。被告人周厚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厚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厚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厚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贺海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