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3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丁以波与杨立群、姜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以波,杨立群,姜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966号原告:丁以波,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东伦,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跃生,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立群,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姜勇杰,男,199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华,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以波与被告杨立群、姜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以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东伦、被告姜勇杰(以下简称被告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群(以下简称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及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及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以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立群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万元。2、判令被告杨立群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5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姜勇杰对被告杨立群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系朋友,两被告系朋友,2016年11月24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合同和收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二系担保人。当天被告一归还了原告5万元,仍欠20万元未归还,故诉讼来院。被告一未作答辩。被告二辩称:两被告系朋友,借款合同上的保证人信息由被告二出具,但不清楚借款情况。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不成立,无法证明借贷关系,系新的借贷关系,被告二不承担担保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一转账25万元,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和收条。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丁以波愿借与杨立群25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11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借款月利率2%,逾期支付逾期利息,逾期月利率2%,从放款次日开始计算到本息实际清偿之日。保证人:姜勇杰。收条主要内容:杨立群收到朋友丁以波借款25万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一归还了5万元,被告二归还了10万元,至今仍欠借款10万元。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姜勇杰的起诉并变更诉请:1、要求被告杨立群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被告杨立群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5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立群承担。根据案件情况,本院依法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姜勇杰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及收条、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一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一归还借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的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一没有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按月利率2%支付10万元借款自2016年11月25日至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及借款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杨立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立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以波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杨立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以波借款利息及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5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杨立群负担1,150元,由原告丁以波负担1,000元。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由被告杨立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毛志玫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