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03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孙宇雄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宇雄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宇雄,男,199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吸毒行为于2016年11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宇雄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泽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宇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宇雄原系吸毒人员,其明知吴某、杨某、孙某(均已行政处罚)系吸毒人员,仍于2016年11月29日,提供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沙溪二村其租住“佳客隆”311房,供上述吸毒人员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公安机关于当日在“佳客隆”311房抓获被告人孙宇雄及吸毒人员,查获吸毒工具冰壶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宇雄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杨某、孙某的证言,现场示意图和现场拍照,被告人孙宇雄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材料以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宇雄明知他人实施吸毒违法行为,仍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宇雄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宇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宇雄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宇雄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哈少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温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