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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李佳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刑初297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佳明,男,1997年8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弋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弋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佳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颜丽月、被告人李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佳明到龙海市颜厝镇路边村新亭社郑清玉出租房一楼楼梯间,盗走郑某停放的一部芗城U7219号爱玛牌Q-15型二轮电动车(车厢内有银行卡等物),价值3272元。审理中另查明,被告人李佳明将盗窃的二轮电动车销售他人得款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佳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说明书、视听资料;提取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开户资料;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动车零售单、客户档案、非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佳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2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李佳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佳明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佳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佳明的违法所得300元,并责令被告人李佳明退赔被害人郑宇华的财物损失3272元。三、扣押在龙海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钥匙一串,由龙海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滨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俊鹏速录员  余晓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