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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周凤江与王春明、云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江,王春明,云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1722号原告:周凤江,女,196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运斌(周凤江丈夫)、朱雪松(周凤江之子)。被告:王春明,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云山华,女,196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周凤江与被告王春明、云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强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运斌、朱雪松和被告云山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凤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春明、云山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及利息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所产生的逾期利息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所产生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被告王春明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凤江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年利率20%,截止到2016年11月1日,到期利息为2万元;2016年2月3日被告王春明向原告周凤江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年利率20%,截止到2017年2月2日,到期利息为1.6万元;2016年2月5日被告王春明向原告周凤江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年利率20%,截止到2017年2月4日,到期利息为0.4万元;2016年3月25日被告王春明向原告周凤江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索款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春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云山华辩称,我与王春明于2015年7月28日离婚,我名下的财产与王春明也没有关系,他借钱的事我不知情,我不应该承担此债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被告王春明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凤江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凤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利息20%,借款人王春明,担保人襄阳长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日”,并盖有襄阳长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公章。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王春明银行卡转账4万元,2015年11月2日向被告银行卡转账5万元并给付现金1万元。2016年2月3日被告王春明向原告周凤江借款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凤江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20%,借款人王春明,2016年2月3日。”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和2月3日分别向被告银行卡转账5万元、3万元。2016年2月5日被告王春明向原告周凤江借款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凤江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20%,借款人王春明,2016年2月5日。”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向被告银行卡转账2万元。2016年3月25日被告王春明向原告周凤江借款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凤江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人王春明,2016年3月25日。”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被告银行卡转账2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总借款金额为2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导致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王春明、云山华于200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8日在襄阳市樊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于支持。原告周凤江要求被告云华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云华山辩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结束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6年3月25日的借款2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25%计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春明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答辩、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明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凤江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二、被告王春明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凤江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3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三、被告王春明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凤江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5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四、被告王春明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凤江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2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4.25%计算;五、驳回原告周凤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被告王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祝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