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7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许鸿志与被告白水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鸿志,白水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7民初110号原告许鸿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永仓。被告白水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永刚,委托代理人林军。原告许鸿志与被告白水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鸿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阳光国际16层2-1-1601号单元房屋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收取剩余房款。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延迟交房导致利息损失38400元及租房损失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8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白水县仓颉路北段西侧开发的阳光国际16层2-1-1601号单元房屋一套。其中建筑面积为129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为2000元人民币,房屋总价款为2580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之日向被告一次性付款20万元,剩余房款交房时一次性交清;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于原告,若被告逾期交房60日,则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付原告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交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履行了首期交纳房款义务,被告也为原告出具了收款财务票据。2013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交房期限已到,但被告违约未向原告交付所购买房屋。2016年11月份,原告到被告处询问交房事宜。被告回答可以交房,但以原告所购买房屋的实际面积超出合同约定的面积为由要求原告交纳超出合同约定面积的房款。原告不允,并向被告说明其延期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应先交付房屋才可向其支付剩余房款,被告不允。后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许鸿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原告许鸿志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是本案合适的主体及其身份情况。证据2、2012年8月12日购房合同1份,证明被告至今尚未交付房屋,已构成延迟交付违约,应承担延迟交房的违约责任,利息按照约定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应继续履行合同;证据3、2012年8月12日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已按约交付了房屋首付款20万元,按约履行合同。证据4:2012年4月28日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及收条4份(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不得已继续租赁他人房屋居住所造成的租赁费损失为:45000元,被告应予赔偿该租房损失。被告辩称,同意向原告交付房屋,但应按照房管所确定的该房136.15平方米的面积收取房款;该购房协议没有违约金,但可以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利息10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原告不持异议,对该三份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本院认为协议未有约定租房费用,且出租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鸿志于2012年8月12日与被告白水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白水县仓颉路北段西侧开发的阳光国际16层2-1-1601号单元房屋一套。其中建筑面积为129.08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为2000元,房屋总价款为2580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之日向被告一次性付款200000元,剩余房款交房时一次性交清;同时,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于原告,若被告逾期交房60日,则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付原告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交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商品房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为法定依据,商品房建筑面积与被告销售面积差异不超过±3%的,每平方米价格保持不变,商品房价款按商品房建筑面积与销售面积的差异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履行了200000元首期交纳房款义务,被告也为原告出具了收款财务票据。2013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交房期限已到,但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所购买房屋。另查明原告所购买的被告位于白水县仓颉路北段西侧开发的阳光国际16层2-1-1601号单元房屋一套的建筑面积面积目前没有经房管部门进行认定。现原、被告因该房屋面积剩余款项、逾期利息发生争议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应予交付;同时原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58000元;由于被告迟延交房,应按照协议约定的从交房之日次日即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原告所交纳的20万元房款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于原告主张的租房费用,因该购房协议没有约定,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告按照协议约定的商品房价款按商品房建筑面积与销售面积的差异多退少补的条款应由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辩称理由,由于该诉争房屋没有房管部门的建筑面积认定,待其面积认定后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多退少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水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许鸿志交付其所购位于白水县仓颉路北段西侧开发的阳光国际16层2-1-1601号单元房屋一套,并按照首付20万元作为本金向原告许鸿志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交房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原告许鸿志在被告交付房屋的同时向被告白水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房款58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白水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许鸿志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旭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筠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