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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周立芳与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前进富荣大酒店、陈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芳,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前进富荣大酒店,陈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498号原告:周立芳,女,1960年7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亚,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前进富荣大酒店,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前进*号楼。经营者:滕玉荣,男,1965年11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陈秀珍,女,1965年12月5日,汉族,居民,系滕玉荣之妻,住盐城市盐都区。原告周立芳与被告盐城市盐都区潘黄前进富荣大酒店(以下简称富荣大酒店)、陈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荣大酒店业主滕玉荣、被告陈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年息1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2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支付了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1日期间的利息。现原告急需资金使用,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富荣大酒店、陈秀珍未作答辩。原告周立芳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1、被告于2012年10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2、银行汇款交易明细。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滕玉荣与陈秀珍系夫妻关系,滕玉荣系富荣大酒店业主。因富荣大酒店经营需要,被告陈秀珍从2009年10月起,陆续向原告周立芳借款,2012年10月21日,被告陈秀珍向原告周立芳重新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周立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年息百分之壹拾贰计算。借款人:陈秀珍”,并加盖了富荣大酒店盖印。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10月21日之后一直未能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立芳与被告陈秀珍、富荣大酒店之间借贷行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催要未能及时还款,应当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未作答辩、质证,视为放弃相关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周立芳要求被告陈秀珍、富荣大酒店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周立芳要求被告陈秀珍、富荣大酒店还本付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秀珍、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前进富荣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立芳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秀珍、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前进富荣大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帐号:52×××8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彪二○二○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洁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