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284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振津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振津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610号原告天津市振津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宝坻塑料制品工业区福义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3546879-8。法定代表人王立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鹏志,广东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传华,广东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新华路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9030968。法定代表人张传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先,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胜翔,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振津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原天津市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7日改为现名,以下简称“振津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十四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时定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经审理后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在此予以纠正),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鹏志、邓传华以及被告化工十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圣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提交相关验收资料并协助原告完成竣工整体验收,移交被告完成的全部施工、竣工资料;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滨海分公司”)三方组成联合体,原告作为联合体的牵头人,参与肇庆市中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公司”)发包的位于该公司内的《液化天然气(LNG)工厂(一期)项目主装置及公用工程总承包(EPC)合同》(以下简称“《中油合同》”)投标并中标。中标后由原告代表联合体与肇庆公司签订《中油合同》。同时,为明确联合体各方在总承包项目上各自权利义务和职责分工,在参与项目投标前联合体各方签署了联合体协议书、联合授权委托书;中标后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相关合同,就被告所具体负责实施的肇庆中油合同项目土建及安装部分进行了明确约定。2015年9月,上述由被告具体负责实施的工程已完工,但被告长期拖延、未提供验收所需资料、导致工程项目未能竣工验收;从而导致原告无法将工程移交业主肇庆公司、以及向肇庆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和办理竣工结算等。为此,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化建十四公司辩称:1、被告是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总承包商之一,与原告不是分包关系,故审理本案应当在总承包合同框架下依据相关条款进行;2、被告已积极向原告提交相关竣工资料,但原告不予接收;3、原告拒绝和拖延资料的验收交接,以此为由拖延支付工程款,因此责任应由原告负担;4、原告与工程发包人对提交的资料不予签收,忽视被告在竣工资料交接过程中的权利;5、我方施工的项目都已完工,竣工资料也都准备好了,但认为提交需要一个具体的操作流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振津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天津市振津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天津市振津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即现公司名称)。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振津公司及天然气滨海分公司三方组成联合体,原告作为联合体的牵头人,参与肇庆公司发包的中油合同项目投标并中标。中标后由原告代表联合体与肇庆公司签订《中油合同》。同时,为明确联合体各方在总承包项目上各自权利义务和职责分工,在参与项目投标前联合体各方签署了联合体协议书、联合授权委托书;中标后,原告与被告化工十四建公司签订《肇庆市中油天然气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气(LNG)工厂(一期)项目主装置及公用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内容(合同第2页第2.3项)为:液化天然气(LNG)工厂(一期)项目的过滤调压系统、酸性气体脱除系统、脱水脱苯脱烃脱汞系统、热媒系统、液化系统、储运系统、火炬系统、仪表风制氮系统、循环水系统、管廊、配电控制室等主装置及公用工程的设备安装、仪表安装、电器安装、电信安装、防雷接地、管道安装、防腐、吹扫、试压、三剂及填料装填、酸洗钝化、设备拆检、单机试车、联动试车等安装工程以及相关竣工资料的编制成册,包括但不限于为完成本建设项目所定义的机械竣工条件所必须完成的工作内容,定义范围内的设备物资的接、保、检工作,与地方主管部门牵涉的备案、告知工作,最终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合同第2页第2.3.4项:工作界面:安装以设备第一个法兰向外属被告方安装工作范围(包括单体设备上的备用口及排污口等阀门、法兰安装)。《工程施工安装合同》涉及土建部分,原告与被告化工十四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化工十四建公司分包《中油合同》涉及的土建部分,具体承包范围见合同第1.3项,为建设液化天然气(LNG)工厂(一期)项目的过滤调压系统、酸性气体脱除系统、脱水脱苯脱烃脱汞系统、热媒系统、液化系统、储运系统(装卸车罩棚除外)、火炬系统、仪表风制氮系统、循环水系统、管廊、配电控制室等主装置及公用工程的设备基础、厂房基础、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厂房、钢构厂房的砖墙围护、储罐防火堤等。前述《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及《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由被告化工十四建公司负责施工安装部分和土建部分的工程都已完工,被告也明确竣工资料均已准备就绪。被告认为提交工程竣工资料需一个具体规范的操作流程;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并在庭审时当庭提交了一个具体操作流程的方案(名称:《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范围及编制资料范围》)。本院在庭审时确定在2016年6月17日前,原、被告双方协调确定操作方案,在协调过程中由原、被告双方的工程代表确认接收的文件资料;如还有争议部分无法自行达成确认签收的,则在2016年6月18日早上9时开始,由法庭主持进行交接。被告认为:对向原告方提交被告所作工程项目的竣工资料本身没有异议,对需要协调原告完成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也没有异议,但具体交接工作内容,就按法庭中的陈述,在2016年6月18日早上开始,对尚未完成交接但是竣工完成必须交接的资料,由法庭主持进行;原告对被告的回应也没有异议。2016年6月18日早上,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均到庭;但被告并没有携带竣工验收资料到庭,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现场交接。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关于进一步明确肇庆市中油天然气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气(LNG)工厂(一期)项目主装置及公用工程的土建及安装工程部分需移交的施工、竣工资料范围的申请》,并作为附件形式提交了土建部分竣工资料提交清单、土建部分报质检站资料提交清单、安装部分竣工资料提交清单。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制作《四会市人民法院函》(内容:把原告2016年9月8日提交的申请及附件发送一份给被告,请被告10日内书面回复本院,明确说明哪些目录范围资料在被告处,被告何时能提交资料给原告)并寄送给被告;被告在2016年10月26日制作《回复函》并寄送至本院,但仍然没有向本院提交竣工验收资料(被告《回复函》主要内容:认为1、土建部分竣工资料、安装部分竣工资料均已准备就绪;2、认为应在法院组织下于原告办理竣工资料移交;3、资料交接需要会签机制,及业主方应组织工程的监理、设计单位等在我方提交的报告、证书上盖章及签名;4、资料移交问题关键在于资料会签机制能否形成;如资料会签机制能够完成,我方与原告的资料移交工作将会更加顺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化工十四建公司、天然气滨海分公司三方组成联合体(原告作为联合体牵头单位),以原告代表联合体作为承包商(即项目的设计及采购、施工和装置开车交钥匙的工程实施者),与肇庆分公司签订《中油合同》,原告与肇庆分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在联合体内部,各联合体成员均为总承包方成员之一;原告作为联合体的牵头人,分别与另外的被告、天然气滨海分公司之间签订分包协议,明确其余联合体成员的工作范围、权利义务。联合体其余成员对原告负责,原告对工程发包方,即肇庆分公司负责;原告与被告之间同样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的地位相当于子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及天津滨海分公司相当于子工程的承包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振津公司以及被告化工十四建公司均确认由被告完成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项目均已完工;被告对《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约定的施工安装部分、《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土建部分竣工资料已准备就绪,并同意向原告提交被告所做工程项目的竣工资料给原告,也同意协助原告完成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工作。被告化工十四建公司认为工程资料的移交需要一个具体操作流程,需要会签机制。本案原告已提交了一个具体的操作流程,也提交了被告需要提交的工程竣工资料清单;本院曾在2016年6月18日组织双方进行工程资料的交接,但被告并没有提交资料来本院,导致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工程交接;本院发函要求被告明确哪些资料在被告处,何时能提交给本院以转交给原告时,被告仍然以需要会签机制为由没有提交。实际上,被告在本案中的义务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提交工程竣工资料给原告;第二部分为配合原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如有些资料需要工程的业主方、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在被告提交的报告、证书上盖章、签名的,可提交给原告,由原告提交给相关单位进行盖章、签名等。被告既没有提交工程竣工资料给原告,也没有配合原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被告有义务提交竣工资料给原告以及配合原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且被告对此义务也没有异议。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移交有关竣工资料(具体为:《肇庆市中油天然气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气(LNG)工厂(一期)项目主装置及公用工程施工(安装)合同》部分施工安装的竣工资料;《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部分的土建竣工资料);配合原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振津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移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移交的有关竣工资料(具体为:《肇庆市中油天然气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气(LNG)工厂(一期)项目主装置及公用工程施工(安装)合同》部分施工安装的竣工资料;《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部分的土建竣工资料);配合原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本案受理费减10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海波审 判 员  李月明人民陪审员  梁始延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冼文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