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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马和平与被告蒲锐、西安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和平,蒲锐,西安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03民初1446号原告:马和平,男,195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敏达(系原告之子),男。被告:蒲锐,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公园南路36号信步闲庭1幢2单元20105室。法定代表人:李悦。原告马和平与被告蒲锐、西安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浩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和平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在西安市新城区公园南路36号信步闲庭1幢2单元西安浩通公司办公室内签订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人民币40000元。由原告借给被告蒲锐40000元,被告西安浩通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约定2015年9月20日偿还所有本金,但被告未偿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蒲锐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西安浩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人为被告蒲锐,但原告自述并未见过被告蒲锐,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西安浩通公司的员工。现原告已就本案所涉借款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的借款行为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综上,原告依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和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退还原告马和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冯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