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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庆峰与徐瑞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峰,徐瑞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440号原告:张庆峰,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杨春生,男,苍山荀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瑞瑞,女,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兰陵县。原告张庆峰诉被告徐瑞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峰的委托代理人杨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瑞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欠条为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徐瑞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被告徐瑞瑞向原告张庆峰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书写一份欠条,载明:“欠条,徐瑞瑞欠张庆峰3万元整,徐瑞瑞,2015.9.25”。原告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将借款金额交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只存在借贷关系,无其他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张庆峰与被告徐瑞瑞之间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原告提交欠条证明被告徐瑞瑞向其借款3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原告主张该欠款的实质为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足额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瑞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瑞瑞偿还原告张庆峰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徐瑞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高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