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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金湖爱特福物流有限公司与王海洲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湖爱特福物流有限公司,王海洲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31民初172号原告:金湖爱特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陈桥镇陈桥村84号。法定代表人:陈金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洲,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金湖爱特福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海洲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湖爱特福物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戴森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