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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瞿江荣与任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江荣,任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587号原告瞿江荣,男,汉族,1984年4月26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伟、李亚敏,在兴诚信法律服务所工作,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任松,男,汉族,1986年12月26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赔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2万元,合计13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江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伟、李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认定,被告分别三次于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3日、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4万元、2万元,共计11万元。2015年3月1日,被告就上述三笔借款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其中载明:今借到瞿江荣现金11万元,于2015年内归还。欠条中同时备注:此款项属于工程合作资金,其中不含本金利润为2万元,如在2015年内不如期归还具备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合作协议,原告亦未参与被告所做的电力工程。被告分别三次于2015年6月、2016年6月、2016年7月付给原告9000元、3000元、1000元,共计13000元,双方未明确是还本还是付息。其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款未还无理,应予赔还。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于2015年内归还”属约定不明确,结合通常交易习惯,应确定借款期限于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已付的13000元,因双方未明确是还本还是付息,应视为返还本金,故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000元。被告在欠条中承诺的本金利润2万元,实为双方约定利息金额,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虽被告于2015年6月还本9000元,但仍应按约定的利息金额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任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瞿江荣借款本金97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合计117000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交纳1450元,由原告瞿江荣负担150元,由被告任松负担1300元。以上款项的货币单位为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文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