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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2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敖某与张某、朱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张某1,朱某,张某2,张某3,李某,陈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2098号原告:敖某,注册号×××,住所地敖汉旗。法定代表人:马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该社职工。被告:张某1,男,1981年5月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朱某,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张某2,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张某3,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陈某,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敖某(以下简称敖某)与被告张某1、朱某、张某2、张某3、李某、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朱某、张某2、张某3、李某、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六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9,011元,并给付截止2017年2月24日前的利息88,064元,本息合计177,065元,其余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6日,被告张某1在我社借款20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朱某、张某2、张某3、李某、陈某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现尚欠贷款本金89,001元。被告张某1、朱某、张某2、张某3、李某、陈某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6日,被告张某1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为原告出具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6日,按月利率12.192‰计息。被告朱某、张某2、张某3、李某、陈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张某1所借贷款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某1未能偿还清贷款本息,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9,001元,利息88,064元,合计177,065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某1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朱某、张某2、张某3、李某、陈某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且均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被告张某1应按约定偿还借原告贷款本息,被告朱某、张某2、张某3、李某、陈某应按约定对被告张某1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1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和清偿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1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朱某、张某2、张某3、李某、陈某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敖某借款本金89,001元,利息88,064元,合计177,065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此借款本金计算给付原告2017年2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朱某、张某2、张某3、李某、陈某对偿还以上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2元,减半收取计1921元,由被告张某1、朱某、张某2、张某3、李某、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立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利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