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2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国彬与余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彬,余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民初523号原告::陈国彬,男,汉族,1974年9月30日出生,古田县人,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余雁,男,汉族,1981年12月15日出生,古田县人,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告陈国彬与被告余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余雁偿还原告矿山锯石工资人民币51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被告经营的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磊鸿鑫矿山招聘原告到该矿山锯石,工作至同年8月份,计欠原告锯石工资人民币51000元整。招聘时被告与原告约定:前一个月的工资下一个月给付清楚,年终时当月给付清楚,可是原告给被告矿山锯石期间,被告违约不按时给付工资,截止2016年8月份计欠原告务工工资人民币51000元,经多次催讨索要始终不还。至2017年1月30日其到被告家中索要务工工资时。差一点被被告殴打,结果实欠工资51000元整只具欠条45000元整。春节过后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电话不接,不打算还清债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余雁未做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余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的证据欠条,证明余雁于2017年1月30日书写欠条,欠条载明欠陈国彬2016年矿山锯石工资45000元。该证据系余雁亲笔书写,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余雁所拖欠工资为51000元,则不能向本院举证证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被告余雁经营的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磊鸿鑫矿山招聘原告陈国彬为该矿山锯石工,工作至同年8月份,余雁共计欠陈国彬锯石工资报酬人民币45000元。后经陈国彬催讨,余雁于2017年1月30日书写欠款条一份与陈国彬,确认欠陈国彬工资报酬4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劳务报酬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国彬受雇余雁,为余雁提供锯石劳务,被告余雁拖欠原告陈国彬劳务报酬45000元未偿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余雁偿还其被拖欠劳务报酬5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仅能举证证明余雁拖欠45000元报酬,对超出的部分,原告无法举证证明,故本院仅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5000元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被告余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国彬劳务报酬人民币45000元。驳回原告陈国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原告陈国彬负担25元,被告余雁负担5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萍萍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