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凤清、马志栋因与被上诉人马生图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凤清,马志栋,马生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凤清,女,195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定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缠图(系周凤清之夫),男,1955年3月29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定边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志栋,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个体户,住陕西省定边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生图,男,194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定边县。上诉人周凤清、马志栋因与被上诉人马生图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5字第2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凤清、马志栋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定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5民初290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3814元。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伤情究竟是怎样造成的,一审法院对此并没有查明。依据案件的整个过程,被上诉人前后三次与人发生纠纷。当天被上诉人先是与上诉人周凤清发生纠纷,紧接着又与铲车司机发生纠纷并有撕打行为,之后又与马志瑞发生撕打,前后三次打架行为,究竟是哪次致被上诉人受伤,对此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而单纯地认定是上诉人的行为。该认定显属不当,有损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被上诉人所花费的医疗费究竟是为了治疗哪些疾病,是否是因上诉人等的侵权行为致伤而治疗。原审中被上诉人确实对自己的损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是对于此,首先有些证言相互矛盾而且极不可信;其次有些证据与本案的事实的关联性并不大,即被上诉人所治疗的疾病和所用药物是与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此一审法院并没有详细核查。事实上,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还有其他例如肺病等疾病,而这些疾病并不可能是由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而是被上诉人固有的,被上诉人此次住院治疗的恰恰是肺病等疾病,而非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的皮外伤。一审法院就此认定并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显属不当,有失公平。3、原审责任划分错误。在一审当中关于案件的事实起因并未查明。本案当中上诉人在正常行使自己的权利,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前来无理阻挡,不仅如此,被上诉人还谩骂、推搡,就此才引发后面的侵权纠纷。所以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在本案当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事实的主要责任,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适当减轻对方责任,而让其承担20%。4、上诉人的损失真实客观的存在,但一审法院却并未做任何认定。打架是相互的,既然被上诉人因此有损害产生,那么上诉人必定也会有相应的损害产生,同为一个侵权案件,同样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尽管上诉人是一个体弱多病的老年妇女,而被上诉人是一个强壮有力的大男人,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损失却未作任何认定而加以支持。5、上诉人马志栋只是拉架的人自始至终未参与厮打,被上诉人在一审当中称上诉人马志栋对其有殴打行为,纯属诬告陷害。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马生图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确因征地不平衡产生矛盾,答辩人到现场阻挡推地时,在一动不动的情况下被马志栋、周凤清殴打致伤。上诉人陈述的均不是事实,答辩人被殴打后,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可以证明身体受伤。上诉人理当赔偿所造成的损失。答辩人没有打过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马生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凤清、马志栋赔偿马生图医药费7128.26元,误工费2184元,护理费2184元,住院伙食费126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21036.26元。2、由周凤清、马志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8日,周凤清与马生图因平整土地发生争议,马生图和马前图、马兵图等人前去阻止铲车司机推地,周凤清则不让阻止推地,双方发生争执,随后周凤清和由不远处前来的马志栋(周凤清之子)与马生图发生撕拉、殴打,致马生图头部、胸部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定边县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闭合性胸部损伤、右肘右肩部软组织损伤,肺气肿、肺炎、右肘、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在定边县医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6036.88元,期间在定边住院第5天时马生图要求转院检查治疗,但主治大夫不许可,马生图擅自转到银川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3天,医疗费共计1091.38元。2015年12月9日,马生图在定边县医院办理了出院手续。周凤清、马志栋治疗期间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后经协商未果,故马生图诉至法院请求周凤清、马志栋赔偿。另查明,周凤清于2015年11月30日在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扩张性心脏病、双肺感染”,住院7天,于2015年12月7日出院,医疗费共花331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凤清、马志栋与原告马生图是户族一家人,双方发生矛盾纠纷后,本应正确、冷静、理智地处理推地引起的矛盾纠纷,然被告却无视法律致原告受伤,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纠集多人阻止经村委会许可同意被告平整土地的行为不当,其行为对引起该打架事件的原因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综观本案,全面综合衡量,本案损害后果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凤清辨称其在打架纠纷事件中也受了伤,反诉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因其举证不力,所举的定边县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病案”记载的是“扩张性心脏病、双肺感染”与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故不予以认定,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予以驳回。关于对原告损失的合理认定:医疗费,原告在定边县医院所花6036.88元医疗费系因伤导致的费用,真实客观,本院予以认定,其在银川市第二医院治疗所花费用1091.38元,系擅自转院所花费用,未经定边县医院主治大夫同意,本院不予认定,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故按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收入,乘以住院天数11天予以核算认定,即11天×143元=1573元;护理费,11天×100元=1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330元;营养费,11天×20元=220元;交通费、住宿费由于原告在主张时没有提供证据,故不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医嘱证明,故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认定,本院确认的损失共计9259.88元,按照双方各自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被告应承担费用7407.9元(80%),原告应承担费用1851.9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本诉被告周凤清、马志栋赔偿本诉原告马生图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40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本诉原告马生图付清。二、驳回本诉原告马生图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周凤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元,合计250元,由本诉被告承担150元,由本诉原告承担100元。二审中,上诉人周凤清、马志栋提交了定边县白泥井镇公布井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发生纠纷时所推土地属于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马生图对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明认为证明中所阐述土地属上诉人是事实,但上诉人占用了村集体的其他土地。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不属二审新的证据,且不能否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侵权事实,故不作为证明本案争议事实的证据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马生图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事实的认定是否适当,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以及驳回上诉人周凤清要求马生图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是因被上诉人阻挡上诉人家平整土地引发纠纷,上诉人未能依法维护自己权益,而是与被上诉人发生撕拉、殴打,致使被上诉人马生图受伤治疗造成损失。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对于被上诉人马生图在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未予认定,认定了被上诉人在定边县医院住院治疗所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事实,并据此依据双方过错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认定损失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周凤清一审中所提交的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仅能证明其治疗身体疾病的事实,不能证明所治疗疾病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周凤清要求被上诉人马生图承担其医疗等费损失的赔偿请求也无不当。上诉人周凤清、马志栋所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凤清、马志栋所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周凤清、马志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高 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贾兴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