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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21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庞年宽与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年宽,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民初2018号原告:庞年宽。委托代理人:李玉仁。委托代理人:李向双,辽宁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号甲。法定代表人:刘云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丽,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闯,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年宽诉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4)鞍台民西初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7月14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2014)鞍台民西初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日、2017年3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年宽的委托代理人李玉仁、李向双,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丽、王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年宽诉称:被告管理的京沈高速公路在我居住的村子境内通过,我家的承包地与京沈高速公路相邻。2011年,因高速公路阻水,我家承包地内积水无法排除,致使承包地内种植的大葱严重被淹,给我造成很大经济损失。我家承包地受灾面积为10.50亩,每亩减产5153千克,大葱秋季平均价格为0.80元/千克,大葱春节期间平均价格为3.00元/千克,秋季大葱出售量为30%,春节前后大葱出售量为70%(春节期间大葱损失率为30%),我的经济损失为92522.12元。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2522.12元,并赔偿自2012年3月9日起至赔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所述的葱地被淹,与我公司的管理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我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即便原告有损失,也是自然灾害造成,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虚构诸多事实,其诉讼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根据辽宁省交通规划设计院现场勘验及调查核实,原告所述的高速公路严重阻水的事实不存在,原告的损失与我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是由极端天气造成,系自然灾害。原告葱地自然沟渠常年不除草、清淤,沟渠较浅,无法承担短时间内大量地表汇水,也是导致葱地被淹的原因。支持原一、二审判决的《台安县西佛镇高速公路对排水沟排水能力影响评估报告》不合法,原一、二审判决完全错误。《台安县西佛镇高速公路对排水沟排水能力影响评估报告》以及以此作出的原一、二审判决依法不应作为证据采信。二审发回重审裁定认定,新瑞资产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存在诸多违法问题,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案部分原告涉嫌虚构事实,虚假诉讼,其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我公司既不是高速公路的建设单位,也不是高速公路的设计单位。原告向我公司主张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主体不适格。由于我公司既不是高速公路的建设单位,也不是高速公路的设计单位。我公司管理方面不存在任何问题或是有任何过错,没有侵权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谓的损失与我公司有任何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虚构了大葱受灾户名单、虚构受灾面积、虚构了大葱的价格、虚构冬季储存大量大葱、虚构大葱亩产量,目的就是诈取国有财产。其提供两份严重不合法的报告,用以证明损失与高速公路的修建有因果关系和损失数额,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案涉高速公路工程合格,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错列被告,程序违法。同时,本案涉及到省政府巨额国有资产流失,赔与不赔,都不是一件平常的民事纠纷。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台安县法院和鞍山中院的判决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以维护法律公正和尊严。经审理查明:被告管理的京沈高速公路部分路段从原告所居住的村庄通过,与原告的承包地相邻。该段高速公路的建设情况,经辽宁江河水利水电新技术设计研究院、辽宁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台安县西佛镇高速公路对排水沟排水能力影响评估报告》确认,聂家支沟与京沈高速公路交叉处过水涵洞以设计情况较原无过水涵洞相比,10年一遇设计标准下水面线影响范围从涵洞进口至上游700m左右。20年一遇标准下水面线影响范围从涵洞进口至上游1200m左右。聂家支沟与京沈高速公路交叉处过水涵洞以现状淤积情况与原设计情况相比,10年一遇设计标准和20年一遇标准下水面线影响范围均大于涵洞进口至上游1200m远。因此,聂家支沟与京沈高速公路交叉处过水涵洞雍高了其上游聂家支沟的水位,影响了聂家支沟的排涝能力。陈家支沟排涝范围内共有2条斗沟、3条农沟被京沈高速公路阻断情况,涉及总排涝面积为0.23k㎡,致使斗、农沟内涝水无法排放。综上,设计排涝标准下,京沈高速公路建成后影响了台安县阿拉河排涝区聂家支沟的排涝能力,当排涝流量大于设计标准时,水位雍高范围扩大,阻水致涝影响更为严重。另外,京沈高速公路阻断了陈家支沟部分斗、农沟的排水沟道。因此,京沈高速公路对排涝区存在阻水致涝隐患,应进行改造。该鉴定意见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鞍民二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91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2011年度台安地区平均气温与历年相同,降水量多于历史记录。2011年7月30日,台安地区遭遇特大暴雨和强风天气,全县大部分镇场区降水量为130-180毫米,县城雨量为181.2毫米,最大降水量为西佛镇238毫米。此次降雨过程是台安地区有气象记录以来单位时间内降水强度最大的一次。原告承包地所在排涝区出现内涝,农作物被淹减产。经国家统计局台安调查队实测调查,台安县西佛镇新立村大葱受灾面积总计为1328亩(其中十天地150亩,泡沿子60亩,腰截子南段40亩,新李家坟西50亩,八天地60亩,八天地道南8亩,西北洼35亩,新李坟东60亩,队房西46亩,68条垅45亩,东北洼(铁路北)40亩,水浇地(含5天地、9天地)96亩,东北洼(铁路南)10亩,小腰截子50亩,大腰截子北段45亩,裤裆地30亩,二截子20亩,耿家坟5亩,25垅18亩,泡沿子道南75亩,韩家坟35亩,大园子50亩,东沟15亩,三棵树20亩,北沟120亩,树林子145亩)。2015年11月6日,鞍山新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台安县西佛镇新立村1328亩大葱因受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240256元,每亩经济损失为5452元(每亩减产5153公斤,市场平均价格0.529元/市斤)。2017年2月13日,鞍山新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大葱收购过程中相关费用作出调查说明:起葱费用0.005元/市斤,装车费用0.01元/市斤,运费平均值为0.022元/市斤(每亩减产5153公斤,此三项费用分别为51.53元/亩、103.06元/亩、226.73元/亩),扣除此三项费用后,每亩经济损失为5070.68元。原告庞年宽家大葱地受淹面积为10.50亩,经济损失为53242.14元,鉴定费为1444.85元,合计为54686.99元。2016年5月19日,因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改制,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更名为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台安县人民法院(2012)鞍台民西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鞍民二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914号民事裁定书、国家统计局台安调查队的台安县西佛镇新立村大葱产量实测调查报告、台安县西佛镇新立村委会台账、证明及承包合同、台安县公证处公证书、鞍山新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关于台安县西佛镇新立村大葱收购过程中相关费用的调查说明。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原告的承包地与被告管理的高速公路相邻,被告应按照有利生产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排涝通畅,为原告承包地排水防涝提供必要便利。但高速公路已交付使用多年,被告作为管理者,始终未能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解决高速公路对原告承包地的阻水致涝隐患,导致在丰水年份高速公路阻水,原告承包地排水不畅被淹,大葱减产。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管理者责任,对其大葱减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承包地被淹并不仅是因被告的管理行为不当所致。2011年属丰水年份,雨水较大,自然气候也是造成原告承包地内涝被淹的原因之一,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农田固有地形、地貌,当年降雨量及高速公路阻水隐患因素,依法裁量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减产损失的利息一节。赔偿经济损失即是对原告损失的救济,对损失复加利息,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只是高速公路管理者,并不是高速公路的设计、建设者,也非高速公路的产权单位,既无职权也无过错,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京沈高速公路建成后已交付被告管理多年,因高速公路管理使用所产生的民事义务应由被告承受。不动产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管理者、使用者均有义务予以赔偿。而选择管理者还是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原告的诉讼权利。高速公路存在的致害隐患经鉴定后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出确认,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管理行为没有过错,故对被告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评估机构无鉴定资质,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客观、不公正,与实际情况严重背离,评估的受灾土地、大葱价格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辩解,因本案所涉及的鉴定、评估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庞年宽大葱经济损失、鉴定费合计54686.99元的50%,即为27343.49元;二、驳回原告庞年宽要求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3元,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84元,原告庞年宽承担16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欣审 判 员  刘 琳代理审判员  阚丽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巴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