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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均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均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刑初32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均喜,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谷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谷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均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新祥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均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5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王均喜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市车站路经林荫大道往凤凰路方向行驶,当行至林荫大道与凤凰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鉴定,在王均喜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2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均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均喜的供述;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均喜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均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均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社区矫正机构通过审前社会调查,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均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新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赵会芬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