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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武生、李梅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武生,李梅艳,伍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武生,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梅艳(系刘武生之妻),女,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烟龙,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涛,男,201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安福县人,学龄前儿童,住安福县。法定代理人:伍某,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上诉人刘武生、李梅艳因与被上诉人伍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9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武生、李梅艳上诉请求:改判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伍涛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的鉴定结论系伍涛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依据的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价格目录并未向社会公布,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不能作为鉴定依据,伍涛至今都未去装配假肢,不应采信该鉴定结论。伍涛安装的假肢不具备功能性,仅具装饰性质,不存在需要住院适应锻炼的情形,且鉴定结论中仅称假肢装配需要10天,并没有说是否要住院,因此不存在计算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情形。如果需要计算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计算的装配期限过长,不应超过20年,即只能计算10次计200天。伍涛系农村户口,其护理人员也是农村户口,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工资标准计算。伍涛答辩称,本案的鉴定结论依据充分,装配费用合理,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伍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由刘武生、李梅艳赔偿其装配假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085.40元,案件受理费由刘武生、李梅艳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日12时许,伍涛在没有监护人照看的情况下,在刘武生、李梅艳家开办的纸箱厂玩耍时,将手伸进一台正在运行的压纸机中,不慎将右手及右手臂压伤。2015年10月14日,伍涛以健康权纠纷将刘武生、李梅艳诉至法院。经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伍涛委托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对伍涛假肢装配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鉴定机构参照中国康复器具协会公布的《中国康复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确定伍涛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恰当合理,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并认定刘武生和李梅艳负事故35%赔偿责任、伍涛监护人自行承担65%事故责任恰当合理。而该鉴定意见书中作出了伍涛装配假肢次数为36次、每次装配假肢约需10天左右的鉴定意见,伍涛在之前的诉讼中遗漏了伍涛装配假肢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对方按比例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伍涛诉刘武生、李梅艳健康权纠纷一案,经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刘武生、李梅艳负事故35%赔偿责任。该判决因伍涛在一审时未提请赔偿伍涛装配假肢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而遗漏了,根据鉴定结论该笔费用是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伍涛就遗漏的赔偿项目要求刘武生、李梅艳按比例承担的诉请,予以支持。伍涛诉请护理费为122.9元/天,未超过上年度护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确认;伍涛诉请按照50元/天计算两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伍涛的实际需要,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1人进行计算。伍涛装配假肢的护理费为44244元(122.9元/天×10天/次×36次)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0元(50元/天×10天/次×36次),共计62244元,伍涛方应承担40458.6元,刘武生、李梅艳应承担21785.4元。综上所述,伍涛要求刘武生、李梅艳按35%的比例赔偿伍涛装配假肢期间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刘武生、李梅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伍涛一次性支付伍涛36次装配假肢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785.40元;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由伍涛承担163元,刘武生、李梅艳承担8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鉴定结论的采信问题,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接受伍涛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业经本院已生效的(2016)赣08民终84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本案计算伍涛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所依据的是鉴定结论中确定的装配天数,与鉴定结论确定的假肢价格费用无关,刘武生、李艳梅上诉关于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价格目录不当的意见,与本案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无关,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伍涛的部分损失认定问题,鉴定结论确定装配假肢需要10天左右,一审据此计算伍涛在适配康复训练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恰当;鉴定结论中已确认定假肢装配年龄赔偿期限参照中国人均寿命计算,刘武生、李梅艳上诉称前两项费用只应计算20年没有依据,不予采纳;一审对伍涛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武生、李梅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上诉人刘武生、李梅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代理审判员  龙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