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民初4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爱菊与张荣坤、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菊,张荣坤,左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4410号原告:李爱菊,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王孝奎,肥西县上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荣坤,男,1973年5月12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左红,女,1974年7月9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李爱菊与被告张荣坤、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坤、左红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荣坤、左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9月17日借到原告5万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张荣坤、左红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邻居。被告张荣坤与被告左红于2001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7日,被告张荣坤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日从银行取款35000,另加家里的现金15000元,共计借给被告张荣坤5万元。同日,被告张荣坤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被告张荣坤借到原告5万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借给被告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张荣坤出具的借条进行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借款给被告张荣坤主要用于其生产经营,且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的主张,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没有反映出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荣坤、左红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坤、左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爱菊偿还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850元,均由被告张荣坤、左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明显代理审判员 葛新伦人民陪审员 韩卫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蕙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后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