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某某),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飞龙东路72号红星家世界门口停车场旗杆处,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顾某放置于苏D×××××轿车内的联想Yoga700-11ISK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50元。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网上购货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红梅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逮捕前被羁押四日,刑期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晓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