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5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关雅明、杜超诉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沈阳煤业集团总医院、沈阳市沈北新区兴隆台锡伯族镇中心卫生院、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雅明,杜超,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沈阳煤业集团总医院,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沈阳市沈北新区兴隆台锡伯族镇中心卫生院,关雅明,杜超,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沈阳煤业集团总医院,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沈阳市沈北新区兴隆台锡伯族镇中心卫生院,关雅明,杜超,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沈阳煤业集团总医院,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沈阳市沈北新区兴隆台锡伯族镇中心卫生院,关雅明,杜超,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沈阳煤业集团总医院,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沈阳市沈北新区兴隆台锡伯族镇中心卫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5民初5543号原告:关雅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原告:杜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王绍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被告:沈阳煤业集团总医院。法定代表人:师海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被告: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关雪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兴隆台锡伯族镇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李庆福。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娟。本院在审理原告关雅明、杜超诉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沈阳煤业集团总医院、沈阳市沈北新区兴隆台锡伯族镇中心卫生院、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关雅明、杜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36元,由原告关雅明、杜超承担。审判员 朴银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