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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周洪琦与周洪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琦,周洪英,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芦晓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1218号原告:周洪琦,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淼,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洪英,女,196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塘沽第一幼儿园退休教师,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清和大街69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20101598726198P。法定代表人:李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部门经理,住天津市河东区,。第三人:芦晓君,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滨海新区滨海公交司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英(芦晓君之妻),196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塘沽第一幼儿园退休教师,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周洪琦与被告周洪英、第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第三人芦晓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吕东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洪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淼、被告周洪英、第三人哈尔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第三人芦晓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享有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纳海××号房屋产权的一半(现估价人民币90万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胞姐弟关系。二人均系周福盈、吴金荣的子女。2000年左右,原、被告父母出资购买了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教师新村房屋一套,登记在被告名下。后原告出资对房屋进行改建装修。2007年被告擅自将该房屋变卖,又全款购买的纳海嘉园7-1305号房屋。被告以该房屋抵押贷款20万元私用。但由于被告没有能力还款,故以欺诈的方式将原、被告父母给予原告的坐落于xx里xx号房屋变卖44万元,其中40万元被被告占为己有。当时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承诺抚养原告的女儿,原告才同意卖房。但被告未遵循其承诺,没有善待和抚养原告的女儿,且将原告的女儿逐出门外。原告对此非常气愤,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不赡养老人,对原告的女儿没有抚养,给原告及原告的女儿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对此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海家园××号房屋一半的产权应属原告所有,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且陈述吉宁里的房屋与本案无关。被告周洪英辩称,教师新村房屋地址是毓园4-1-601号,是我1999年底集资购房买的,房款是7万多元,当时是我和父亲找亲戚借了3万元,我交了1万元,后办理公积金贷款,大概贷款59000元。再之后我单位发了公积金补贴,我就把房子贷款平贷,把借款还清。2009年,我把x园xx号房子卖了60多万,用来购买涉诉的xx家园xx号房屋。第三人哈尔滨银行述称,因被告将涉诉房屋在我行办理贷款以及抵押手续,现被告按期还款,贷款并未还清,我行为抵押权人,在贷款还清前不同意房屋产权变更。第三人芦晓君同意被告周洪英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洪英与原告周洪琦系姐弟关系。2000年左右,被告周洪英单位集资建房,周洪英购买x园xx号房屋,并办理公积金贷款。2009年5月11日,周洪英将该房屋出售。2009年6月2日,被告周洪英购买xx家园xxx号房屋,并于2009年6月10日取得该房屋产权证。2012年5月16日,被告周洪英与第三人芦晓君登记结婚。2016年8月31日,被告周洪英与第三人哈尔滨银行签订《个人房全通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周洪英借款40万元,并以xx家园xxx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对于当事人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在被告购买x园xx号房屋时,是原告父母出资购买,且原告出资对房屋进行装修,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故本院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享有xx家园xx号房屋一半产权的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主张其父母购买x园xx号房屋,且原告对该房屋出资装修,被告将该房屋出售后用所得房款购买的本案涉诉房屋xx家园xx号房屋,但因x园xx号房屋亦曾登记在被告周洪英名下,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房屋属于其父母的财产,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出资购买该房屋,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陈述的其对该房屋出资装修,亦未提交证据,且即便装修是原告出资,亦与该房屋的产权归属无关。故本院认为,原告仅以其单方陈述,无法推翻房管部门的产权登记,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洪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为515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吕东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海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