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6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梁小军与武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小军,武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6民初51号原告:梁小军,男,1973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吴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长安,男,196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吴起县。被告:武忠华,男,1981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吴起县。原告梁小军与被告武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小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忠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34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武忠华于2015年4月3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梁小军借款3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原告梁小军向被告武忠华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武忠华一直借故拖延不予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武忠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武忠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并与相关知情人高贵、王龙荣进行了调查,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经本院核查其电话号码,亦不是被告武忠华本人,故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武忠华因作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梁小军借款,原告分三、四次将34万元借于被告,被告于2015年4月3日给被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梁小军现金¥340000元整,叁拾肆万元。月息为0.02分。借款期限一年。借款人:武忠华,2015.4.3”。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武忠华给原告梁小军出具的借据就借款数额约定明确,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借条署名为武中华,经与原告核实,其为武忠华。关于利息,虽证据上显示为月息0.02分,但结合当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应认定为月利率为20‰,且利率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小军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4月3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武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国庆 来源:百度搜索“”